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告 王純馨

被告 張玉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簡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姊 王純儀 之男友,雙方因王純馨之外甥 王榮熙 之工作態度及遭被告毆打而提告等事生有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門口,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臉書)公開版面以帳號「 張一楓 」標註帳號「 王馨 (即王純馨)」,接續貼文及留言:「操你媽」、「我他媽的」、「幹你娘」、「幹、一群廢物」、「幹、你們全家都廢物」、「我操你媽」、「幹破你娘」、「幹你娘,我用刑期跟你們配」、「操,我一個人砍他全家人」、「你老公要坦是不是,來阿,幹破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王純馨,足以貶損王純馨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王純馨,使王純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FACEBOOK(臉書)公開版面,以系爭言詞恐嚇、侮辱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恐懼之事實,經本院111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亦未提出何反證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對原告所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情節,使原告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1日(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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