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第32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第517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士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洪士龍仍不知悔改,㈠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巨蛋超商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8時25分許(警方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誤植為100年5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說明,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