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書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書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書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出所,嗣於同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義發路46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換言之,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於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5年9月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7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2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該數罪併罰所定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始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形式上於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尚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98年8月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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