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月雪 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高佩辰 律師 翁松谷 律師被告 王毓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183、18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月雪以被告王毓榮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83、18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業於100年6月27日依法送達,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聲請人於93年10月19日至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下稱瑞銀台北分行)申請之帳號102201號美金外幣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內金額之運用,並沒有特別約定,且被告係以贈與之意思,於聲請人申請設立A帳戶的同日將美金(下同)109萬7元4角9分(應為109萬87元4角9分)匯入A帳戶之中,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在A帳戶的2份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均填載「嗣後應以出款人指定。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王毓榮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為一切匯入款。不得擅自。另設而分裂。勿誤。」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偽造「 金曉寅 」署名各乙枚,用以表示「金曉寅」為被告與聲請人就A帳戶內金額之使用約定有上開事項之意思(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8月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聲請人違反系爭約款,擅自挪用A帳戶內的美金款項,有侵占、背信之罪嫌,並持載有上開系爭文字偽造內容之約定書為證據,惟被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
97年度偵字第69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當初伊到瑞銀臺北分行開戶時,聲請人及案外人 林子鈞 拿2本空白約定書給伊,讓伊在上面註明系爭文字,以表示款項之利息會轉入到伊指定之帳戶,後來伊拿到前揭約定書時,其上就已有「金曉寅」之署名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3年10月19日開戶後,復於同年月27日於印鑑卡之授權代表欄增列被告名義,授權範圍並適用於包括A帳戶資金提領在內之一切行為,聲請人並填寫客戶指示書,指示前揭授權內容,並附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且A帳戶之利息收入亦曾定期轉入B帳戶內等情,均有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考,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空白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書寫之系爭文字所約定內容相符,足見系爭文字代表之特別約定確實存在,況被告筆跡與系爭文字下方「金曉寅」署名之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明顯不同,難認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又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匯入109萬87元4角9分至聲請人之A帳戶,此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復有瑞士銀行交易確認定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再衡以前開聲請人曾授權被告對A帳戶可為資金提領行為,以及聲請人定期將A帳戶之利息收入,轉帳至被告名下之B帳戶等節,則被告認其前揭款項僅為借名登記非贈與聲請人,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即97年度偵字第692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於97年度偵字第692號案件偵查中,證人金曉寅證稱:在上
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之系爭文字與系爭文字下方之簽名均非伊所填寫,伊印象中A帳戶並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被告亦坦承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上之系爭文字為伊自己所書寫等節,由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是出於故意,偽造系爭文字於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上作為證據,虛構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A帳戶有如系爭文字之約定。又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事實之一部分出於虛構,亦需負誣告之責任。故縱然認定「金曉寅」並非被告所偽簽,仍不能解免被告誣告之責任。
㈡且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於偵查之始警告被告勿濫告,
然被告仍依據上開有偽造之文字的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提出告訴,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並非出於誤會甚明。
㈢又被告告訴聲請人侵占、背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69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聲請人並無侵占、背信之情事,則被告所為指訴顯屬誣告,已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在另一個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相關之案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5月12日出庭時,稱:「我借被告(即聲請人)名字開戶的只有這個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明知A帳戶並非借名開戶等情,然而被告仍在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上偽填系爭文字,並以此做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至聲請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顯已該當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尚有諸多違誤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就本件析述如次: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告訴聲請人侵占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0號、100年度偵字第7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僅能佐證被告告訴聲請人侵占、背信一節缺少積極證明,尚難遽論被告以誣告罪。
㈢被告所書寫之「金曉寅」文字,與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上
「金曉寅」之署名,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明顯不同,難認係被告所為,業經檢察官勘驗卷存上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96、
198、206頁)屬實,從而難認被告有偽造該部分署名之事實。又被告固坦承係其自己書寫「嗣後應以出款人指定。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王毓榮帳號000000000000為一切匯入款。不得擅自。另設而分裂。勿誤。」等文字於2份瑞銀台北分行客戶往來總約定書上等情,然而被告亦稱:其書寫上開文字時,封面上並無「金曉寅」之文字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115頁),復參酌聲請人稱:被告有自行於契約上添加文字的習慣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115頁),以及前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係空白之契約書,其上除封面「金曉寅」之署名,更無他人之簽名乙節,有前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正本共2份存卷可考(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198至214頁),可見被告書寫系爭文字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其上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指訴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係偽造證據,用以誣告等語,尚屬有疑,難以遽為採認。
㈣況被告曾於93年10月20日、10月26日分別匯入資金共計109
萬87元4角9分至聲請人之A帳戶,聲請人並於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11月底止之期間均定期將A帳戶之利息收入,轉帳至被告名下之B帳戶等情,此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復有瑞銀台北分行交易確認定單影本2張、B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84號第12頁、99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159至167頁),此與一般人贈與他人金錢後,少見有收取該筆金錢之利息收入之常情不合,再衡以聲請人曾授權被告對A帳戶可為資金提領等一切行為乙節,亦有A帳戶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暨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67頁至71頁),,此情均與被告書寫於2份空白的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封面之系爭文字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係基於上開事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㈤是檢察官綜上考量,因認被告之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㈥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
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供稱:「我借被告(即聲請人)名字開戶的只有這個(即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顯見被告明知A帳戶並無借名開戶之情事,而有誣告之故意等語,此固有前開民事事件99年5月12日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196頁,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之申告係基於上開客觀事證之懷疑,業如前述,是僅憑被告前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供詞,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與處分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㈦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且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