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國卿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林國卿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青年公園大門口,攔下 張境輝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表示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地區,當張境輝駕車行駛於環河快速道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連接臺北市市○○道途中時,原乘坐於左後座之林國卿遂往後座中間位置移動,並將手伸入其外套口袋內,自後抵住張境輝右後背部,向其嚇稱:
「我手中有『阿拉(臺語)』,不要亂動」等語,致張境輝誤信林國卿係持槍相抵而心生畏懼,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後林國卿即徒手將駕駛座手煞車旁名片盒內零錢取走(含臺幣及外幣零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
0元),嗣車輛駛至洲美快速道路承德路匝道口,張境輝即停車讓林國卿下車,林國卿下車後即行逃逸,張境輝則駕車至警局報案,提供上開名片盒為警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循線查獲林國卿,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境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可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應屬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75222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係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囑託該局以現場採集名片盒上指紋為人別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張境輝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林國卿、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71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將手伸入外套口袋,抵住告訴人右後背部,其後拿取手煞車旁名片盒內零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阿拉(臺語)」,我只有說我身上有東西,我當時想去醫院看醫生,叫告訴人拿錢出來,是要跟他借錢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水源路青年公園搭載我開的計程車,說要去北投,他上車後先跟我聊天,車子開到環河快速道路、萬華接市○○道中間時,被告由駕駛座後座往中間移動,將手伸進衣服裡,抵住我右後背部,說他手上有「阿拉(臺語)」,我猜測被告好像有槍枝,其後被告將我手煞車旁、名片盒裝的零錢拿走,零錢是開計程車小費,內有臺幣、外幣,加起來差不多
500至600元。錢是被告伸手拿的,我自己的生活很困苦,不可能拿錢給他。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在開車,被告沒有說要跟我借錢,就算有,也是先把我零錢拿走,才說要借,他有提及他精神不好要去醫院,後來我在洲美快速道路下承德路路口,讓被告下車,被告要下車的時後,我有跟他講我開計程車,需要零錢找客人,要求他還我一點零錢,後來被告有抓一點零錢還我。被告下車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遇到搶劫,我說沒有怎樣,但是我女兒比較熱心,要我去在警局的親戚那邊報案,後來青年公園旁邊的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做筆錄,我去警局做完筆錄後,被告跑來我家還我錢,被告一次還我650元,其中包括車資3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對證人表示口袋裡有東西,並伸手拿取證人名片盒內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與證人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證人駕駛計程車時,精神、注意力本集中在前方車況,突遭被告以手抵住後背部,並稱手中持有「阿拉(臺語)」,自然而然即猜測被告相抵之凸出物為槍枝,而「阿拉(臺語)」乙詞,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亦確為「槍枝」之通俗說法,是可認證人彼時確實因被告上揭行為,誤信被告手持槍枝相抵,而心生畏懼,並對案發印象記憶鮮明,所為證言具有相當可信性;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表明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意思(見本院卷第36、70頁、73頁背面),益徵證人所為證言,並無誇大,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可能,當信為真。被告辯解僅稱有帶東西,未提及「阿拉(臺語)」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以前開言語、行為,致證人誤信為槍,而心生畏懼,再徒手拿取上開名片盒內零錢等節,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係向證人借錢云云,已與證人上揭證述「被告沒有說要跟我借錢,就算有,也是先把我零錢拿走,才說要借」等語相悖,徵以被告自承:我本來想去臺北市松山區松德醫院拿藥物,但只有100多元,不夠看診拿藥1次費用(需費400多元),後來想要回北投,但回北投的話,也不夠付計程車資,所以想說要隨機攔停計程車,向不認識之司機借錢,證人不認識我,憑什麼借我錢,所以我因為怕證人不借我錢,就說我口袋裡有東西,證人就會因為害怕而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被告既然自知身上所攜款項不足支付車資,尚須以上揭言語、行動恐嚇素未謀面之計程車司機,始達獲取財物目的,可證被告之恐嚇行為,顯非出於借款目的,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甚明,而警方嗣將上開名片盒送請鑑識,經以目視方式、氰丙烯酸酯法實驗發現,名片盒蓋上外側上方、左方均有指紋,該等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比對確認,認與被告左食、右中、左中指指紋相符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0年9月20日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85222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偵卷第8至11頁),倘若證人有意借款予被告,焉有可能於被告下車後,隨即駕車至警局報案、提供該名片盒供警採集指紋,進而查獲被告,是被告確係違背證人意願,逕自拿取名片盒零錢乙節,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係借錢云云,實屬無稽,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衣物覆隔其手抵住告訴人右後背部,恫稱手中有「阿拉(臺語)」、不要亂動等語,進而取走手煞車旁名片盒內零錢之恐嚇取財行為,可資認定,被告上揭辯詞,均屬無稽,尚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恐嚇手法,雖隱含致證人誤信持槍相抵乙情,然揆以上揭判決,本案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毋庸再論詐欺取財罪,併予陳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恐嚇取財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6、388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經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參之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陳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是拿著衣服抵住我,跟我說有東西,我當時在環河快速道路上,被抵住我很緊張,我誤認那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我沒有跟警察說我確定被告持有槍枝,我只是猜測好像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彼時確實持有槍枝,甚或疑似槍枝物品等節,而證人既係於驚慌之際,誤認抵住自身後背部凸出物為槍枝,亦難以證人誤認情節,逕論本案客觀上存有疑似槍枝等物品。再審以證人彼時雖身處環河快速道路,惟伊仍為該車駕駛者,可依伊所欲控管車輛,對於車輛之車行方向暨駕停與否,享有全然自主控制權,得以靠邊停車、尋求救援或其他方式脫免危難,客觀上實難謂因被告所為,致身體、精神受完全拘束,證人雖稱「開車怎麼可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此應僅屬證人主觀想法,無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之上揭判決意旨,綜合本案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證人既得採取其他方式抗拒,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公訴人認本案存有「至使不能抗拒」乙節,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於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54頁背面、66頁背面),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事實欄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之強盜前科,即係以玩具手槍行搶計程車駕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6-1頁),詎其仍不知悔改,隨機攔停營業用小客車,以手放入外套,嚇稱手中有「阿拉(臺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再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先前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罪後坦承取財行為,否認恐嚇部分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主動前往告訴人家中返還650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表明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6、70頁、73頁背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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