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信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均集中在民國110年7月)、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均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金錢再依指示轉帳匯款)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