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沛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沛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沛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6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龍沛翎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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