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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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守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守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7、26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7日又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另犯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於109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底某日起,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於109年11月7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醫上訴第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12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3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109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是本件受刑人雖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然其並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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