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聲請人 蔡合興 關係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振元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連財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129號)為被繼承人林振元(男、日據時期安政4年12月8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振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振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振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振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振元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一筆,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該土地之訴,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2日死亡,並查無配偶或其他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詹連財律師之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詹連財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