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1,173元,惟當時聲請人工作收入根本不夠支付,迫於無奈只能接受之,且聲請人僅償還7期後,已無法再再繼續依約履行,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議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等到院,惟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略稱「當時工作收入根本不夠支付,聲請人僅償還7期後,已無法再繼續依約履行。」並未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及漏未檢附其他相關財產、戶籍資料。本院乃於97年5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為何願意以每月償還51,173元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協商時預計之償還計劃為何即如何籌措清償之經濟來源?曾依協商償還7期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7期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補附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戶籍資料,該裁定於97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於97年6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迄今猶未補正必要支出數額之原因及種類暨相關證明文件等;且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亦僅稱「聲請人於協禧公司業務工作前半年無獎金補貼只有底薪32,963元,扣除生活基本支出與協商金額51,173,仍有不足,聲請人母親見聲請人負擔壓力遽增,遂向親戚週轉數萬元現金,聲請人母親並靠大賣場不定時的臨時鐘點費工作來墊繳聲請人協商繳款不足之金額,直至親戚表示不願意再借,聲請人迫於無奈也轉向多位友人借錢週轉來應付生活支出與協商款項,最後友人表明需用錢投資不再借錢,聲請人因繳不出足額之償還金額,迫於無奈於96年5月間毀諾。」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及每月生活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所陳述之月薪約32,963元及聲請人生活費用之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減少或遽增,亦難認聲請人已補正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
四、況查:㈠聲請人自稱月入約32,96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已不足
以清償每月應繳還款,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然聲請人於協商之時,對其財務及還款狀況知之甚詳,明知每月應還款數額大於薪資收入,猶願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則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必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會達成協議,且協商成立後尚能如期還款7期,以聲請人月入約32,963元,且自協商成立後7期繳款均係正常觀之,堪認聲請人協商時確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是就此部分,難認協商時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㈡況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配偶 鄭閔 之經本院職
權查詢其96年之所得,聲請人配偶為357,038元,另有1輛93年之銘木汽車,顯然聲請人配偶有相當之資力而可以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如此於聲請人身負鉅債之情形下,且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實難認聲請人之配偶會放任聲請人陷於經濟窘境中而不予提供協助。
㈢再觀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費用,膳食費用一天400元、衣
服費用一季5,000元、通訊費用一個月900元、保險費用一年48,245元,於聲請人身負鉅債之情形下,上述費用之支出顯然過高,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樽節開銷,再者,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係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並非為維持聲請人之生存所必要,亦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明知每月應償還金額為若干,仍持續增加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此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
㈣又聲請人僅泛稱「收入扣除生活基本支出與協商金額,仍有
不足,而親友亦不願再借貸金錢予聲請人,聲請人因繳不出足額之償還金額而毀諾。」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不同,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聲請人就上述諸點均未釋明係嗣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任職協禧公司工作,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或請求短暫性延期,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