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8年02月17日結婚迄今已29年,原告一生辛勤節
儉,克盡家庭責任,從68年間的月入新台幣(下同)7,560元,至96年間的月入42,000元,原告一生工作所得,最保守估計約5百萬至1千萬元之間,前開款項均以原告名義開戶而悉數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一提到錢,就性情丕變,更將原告存款盜領一空,家中所有金錢財務悉由被告控制把持,原告非但毫無經濟自主權,連基本之生活零用金都必須靠著向朋友借貸度日。按夫妻財產本為共有,何況原告一生勤奮工作30餘年,並非游手好閒之輩,現已年屆57歲,年老體衰,原可安然退休貽養天年,卻落得老來貧無立錐之地,阮囊羞澀、寸步難行,原告之自由、尊嚴已遭被告非法剝奪。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商請求,竟遭被告飽以老拳及人格羞辱,夫妻至此,幾至恩斷義絕,又何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再者,兩造於婚姻期間,曾以被告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購有房屋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應有800萬元以上,加上前述原告一生工作所得約500萬至1千萬元左右,是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600萬元。為此,聲明如下: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㈡請求法院就原告之上開先位聲明先為審酌。惟若法院認為原
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並不充分,則請求另審酌原告之備位聲明,由於被告(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兩造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原告請求仍未獲改善,是以原告備位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併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備位聲明如下:1.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婚後初期,原告在外工作,被告亦為職業婦女,其後因兩造子女陸續出生,被告始辭職在家照顧子女。然原告在同一公司多僅任職數月即離職,20餘年間,其換過18份以上工作(最後一份工作尚係為了勞保退休金而掛名),收入並不穩定。又於兩造婚姻期間,家中有數次重大經濟支出,於80年代初期,原告因罹患癌症而需長期休養、治療,之後全家並曾一起陪同原告赴美進修數年,而原告工作到91年離職(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即稱為完成畫家的夢想,長期滯留大陸尋求其所謂之夢想,原告歷次開庭時所稱「創業」云云即指此,為此,家中積蓄除酌留小孩生活求學所需以外,其餘全部投入原告之「畫室」,是於原告離職、赴大陸開設畫室期間,家中經濟極度吃緊,且小孩仍在就學、唸書,花費頗大,而因原告從事藝術創作,其收入趨近於零亦非不可想像,但為完成原告少時夢想,被告雖已屆退休年齡,仍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婚姻迄今,倒也和樂融融,原告起訴狀,似均漏未陳明上述事實。
2.於原告赴大陸「創作」期間,除缺錢花用時回台提領外,甚少返台,95年間忽捎來訊息,稱「畫室」已結束,草草留下數語即失去音訊,被告遍尋無著,可見原告極度瀟灑自在,未受任何拘束,至此兩造感情亦尚融洽,並無齟齬。而原告於97年04月09日鈞院審理時,自承其創作迄今從未賣出一幅畫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自91年間離職後迄今,可以在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逍遙從事藝術創作5、6年,足認原告並無任何經濟上之掛念,是以原告所謂:被告把持家中金錢財務,使原告無經濟自主性,造成其貧無立錐之地、阮囊羞澀、寸步難行,自由、尊嚴遭被告非法剝奪等語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3.自96年起,被告因子女欲攻讀碩士並出國深造,必須斟酌度日,家中經濟實已不堪負荷原告繼續無止境之「藝術創作」所需,實則原告自稱開設畫室迄今,家人均未得見所謂之畫室何在,故被告委婉告知原告家中困境以及子女有出國深造之需求,然原告卻認被告及子女對其不夠敬重,索錢未果竟憤而毆打被告,經子女及親屬制止,更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凡此情節,有兩造成年子女可為證人。
4.被告及兩造子女仍欲維持家庭和諧,目前亦均尚可體諒原告精神狀態,並認原告終有清醒領悟之日,故交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庭攻防時,勿以任何言語刺激原告,亦懇請鈞院如認於現有卷證足資為判決之情形下,儘量勿傳兩造子女為證人到庭,以免徒增親子間難以彌補之裂痕。
5.末以,系爭不動產為74年05月01日被告委託訴外人 徐慶財 所建「成功別莊」建物,非原告購買,亦非兩造共同財產,多年來被告及子女均靠此不動產每月1萬餘元不等之租金收入來應付生活所需,日後尚需供應兩造子女高等教育費用,實無可能投入原告無窮無盡、無邊無際之藝術創作,故被告拒絕處分變賣,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法則,應非苛刻。且如前所述,婚姻期間原告的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故婚後被告名下之財產、不動產等,資金主要來自於被告從娘家帶來之嫁妝及被告父兄的接濟,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且顯失公平。
6.綜前所陳,兩造婚姻生活中之重大開銷(原告留學、養病、開設畫室、藝術創作,及原告近幾年往返兩岸大量之機票食宿費用),均由原告決定支配,被告僅處理家務瑣碎事宜,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尊嚴,或浪費共同財產之情形,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查兩造於68年02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婚姻期間原告工作收入所得全部交由被告保管、運用,但被告一提到錢就性情丕變,更將原告存款盜領一空,家中所有財務皆由被告控制,原告毫無經濟自主權,連基本之生活零用金都必須靠著向朋友借貸度日,原告之自由、尊嚴已遭被告非法剝奪,而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商請求,卻遭被告飽以老拳及人格羞辱,是兩造婚姻已具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
2.被告辯稱:於兩造結婚初期,雙方均在外工作,嗣因兩造子女陸續出生,被告始辭職在家照顧小孩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可知兩造育有一子一女,即長子莊紹群(00年00月00日生)、長女 莊曉函 (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故以上足信屬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自65年09月03日起投保於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260元,嗣於66年04月03日退保;又於66年04月27日投保於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6,060元,於66年09月10日退保;於66年10月02日又投保他家公司,此後截至92年11月07日自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時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止,其間投保單位陸續更換有18家公司,而不同投保單位之投保期間,多有互相接續,但扣除原告出國進修時期(於79年08月21日自永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時投保薪資為20,100元,嗣於80年12月02日始又投保總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5,000元;至關於原告出國期間之認定,另詳後述)以外,仍偶有1個月或5個月不等之空窗期(即無投保狀態),又原告於94年02月16日至同年05月17日、及96年03月02日至同年08月13日,復曾分別短暫投保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期間,在同一公司多僅任職數月即離職,20餘年間,換過18份以上工作(最後一份工作尚係為了勞保退休金而掛名),收入並不穩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實際所得薪資是投保薪資的3倍,於91年離職時的薪水有16萬多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而經本院調閱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自92年01月01日起迄今的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在92年01月至同年08月間每月都有摘要載為「薪水」之金額入帳,平均數額約90,873元,而自92年09月以後至同年11月05日(在此之後即無「薪水」入帳紀錄)止,其「薪水」每月入帳為31,318元、29,029元、40,263元,有該行97年01月15日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以此對照於前述之勞保投保新資金額,可認被告之實領薪資在大部分的時期係高於其申報之投保薪資,然並非全部時期均是如此,且其實領薪資數額是否確如原告所述為投保薪資之3倍之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再者,被告所述:於婚姻期間,家中有數次重大經濟支出,在80年代初期,原告因罹患癌症而需長期休養、治療,之後全家曾一起陪同原告赴美進修數年,而原告工作到91年離職(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即稱為完成畫家的夢想,長期滯留大陸尋求其所謂之夢想,原告所稱的「創業」即係指此等節,核與原告所述略以:西元1991年我曾經罹患鼻咽癌,回國治療後又出國念碩士,到了我50幾歲時,我想要退休了,但被告說不行,10幾年來,我想要自己創業,但被告也不認同,被告認為每月領薪水很好,後來我在91年左右離職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其等確實於79、80、81年間有共同入出境及在境外滯留約01年04個月(79年08月17日出境,80年12月07日入境)之紀錄,此後,於84年至89年間,每年約有一次全家共同入出境之紀錄,而原告於91、92年間(依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係於92年11月07日退保)離職後,迄今仍頻繁往返台灣、大陸地區之間,此有卷附之法務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共4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足認屬實。
3.按原告因罹患癌症而返國治療,及其出國進修,並舉家一同至國外居住1年餘,以上各項均需支出大筆費用,而兩造子女分別為69年、00年出生,於幼年及學齡期間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花費亦不可謂不大,又被告於婚後2年左右即為了照顧子女而辭去工作,是以原告之工作收入在支應上述各項花費後,是否果如原告所述尚有數百萬元、或甚至數千萬元可為存款,即非無疑。況且,原告亦自陳其「現在在大陸畫畫、賣畫,2年都還沒有賣出一幅畫」、「被告在93年左右也就是我沒工作以後有出去工作」等語(分別見本院97年04月09日、96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兩封書信,可知原告於95年06月04日、95年11月25日,曾分別自大陸寫信寄給在台灣的被告,表示「對不起…我出去走走,兩三月會回去,畫室已於5日結束,對不起…」、「對不起,我出去幾天再回上海」(信件內容詳卷)等情,據此,應認被告所稱:原告離職、赴大陸開設畫室期間,家中積蓄除酌留小孩生活求學所需以外,其餘全部投入原告之「畫室」,但因小孩仍在就學、唸書,花費頗大,而原告從事藝術創作,其收入趨近於零亦非不可想像,故家中經濟極度吃緊,惟被告為幫助原告完成少時夢想,故雖已屆退休年齡,仍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等節,核非無據,應屬可信。
㈡據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婚姻初期有將工作收入所得全部
交由被告保管、運用之情,惟如前所述,在兩造婚姻期間,歷經共同生育兩名子女、原告罹患癌症及接受治療、舉家陪同原告出國進修1年餘、原告91年(92年)離職後赴大陸開設畫室但經營不順等過程,在前述歷程中,被告均與原告一同面對,甚至在原告離職後,為了幫助原告實現畫畫創作之夢想及兼顧兩名子女繼續深造所需之費用,被告在離開職場多年後仍於已屆退休年齡之際外出工作賺錢,由此,實難認被告有如原告所述「夫妻恩斷義絕」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一提到錢就性情丕變,更將原告存款盜領一空,家中所有財務皆由被告控制,原告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之自由、尊嚴已遭被告非法剝奪,而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商請求,卻遭被告飽以老拳及人格羞辱等節,均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銀行帳戶資料,雖其目前存款金額均所剩不多,但依被告所述,其自91、92年以後即無法獨立支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況如前所述,原告之工作收入於支付婚姻期間之數次重大支出及歷年來的家庭各項費用後,能夠剩餘多少作為存款,本無定論,是以原告以此主張其存款係遭被告盜領一空及被告控制家中經濟、一毛不拔等語,均屬無據,尚難採信。又參酌被告所述:自96年起,被告因兩造子女欲攻讀碩士並出國深造,必須斟酌度日,家中經濟實已不堪負荷原告繼續無止境之「藝術創作」所需,故委婉告知原告家中困境以及子女有出國深造之需求,然原告卻認被告及子女對其不夠敬重,索錢未果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可知兩造對於家中經濟問題之意見不同,惟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婚姻期間難免有所爭吵及磨合,但雙方應本於最大誠意來面對、解決,不應隨意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將婚姻當作兒戲。本件婚姻目前雖因雙方對於家庭之經濟收支及財務運用等事項有不同意見而遭遇問題,但核此問題,非不能透過溝通、協商尋求改善,亦即以客觀標準而言,尚難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退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然核其破綻應認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較大,依法仍不得由原告訴請離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重大事由
無法維持,據此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雙方之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請求分配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前所述,原告於婚姻初期雖係將工作收入交由被告保管、
運用,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保管運用期間有何管理不當之情形,而被告考量兩造子女欲攻讀碩士並出國深造,尚需支出大筆費用,且長期下來家中經濟已不堪負荷原告繼續投入「藝術創作」所需,故拒絕原告索取資金繼續投入其所謂「藝術創作」或處分被告名下於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此核與一般人之常情尚無相違,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民法第101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則原告援引該項規定而備位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一節,核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復查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之情形
,另依原告所述:我目前住大陸,不過從大陸回來還是會回家與被告、小孩同住,但我們形同陌路等語(見本院97年04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仍陸續往返大陸、台灣兩地,是尚不符「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故原告亦無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儷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