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7月25日承攬被告所發包訴外人雅緹汽車旅館
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AB棟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2頁之訂購項目所示,雙方約定之普通模板數量為32,22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32元,總價金為1,391萬9,040元。嗣 伊依 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後,被告依現場情形追加筏基底板及客房浴室基座共計780平方公尺,然伊依約施作完畢後發現伊實際施作數量為33,741.27平方公尺(不包含追加之數量780平方公尺),業已超出合約所定數量計1,521.27平方公尺,而伊於完工後,僅請領到工程數量30,48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尚有不足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未據給付,明細如下:
⒈不足之工程款:(00000-00000+1521.27)平方公尺×
432元=1,404,981元。⒉追加工程款:780平方公尺×432元=336,960元。
⒊工程保留款:1,382,982元。
㈡以上金額合計3,124,923元,屢據伊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僅
於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僅承認不足之工程款747,792元、追加工程款336,960元、工程保留款1,382,982元,合計2,467,
734元,復對上開金額藉口以已替伊代付為由拒絕給付,使伊損失甚鉅。
㈢本件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書第7點所示
,雙方並無明確約定。又依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欄中第
6點所載「每次入場施做人數至少20-30人,每層12天左右完成」,及台北縣政府94(莊)建字362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下稱勘驗記錄表)之勘驗日期欄所示「基礎版於民國94年9月2日申請勘驗、二樓版於民國94年10月3日申請勘驗、三樓版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申請勘驗、四樓版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申請勘驗及屋頂版於民國95年1月9日申請勘驗」,可知就每樓層之開工時間,係掌控於被告指示伊進場施工,伊於每樓層施工完成後,由被告驗收並申請台北縣政府建管課前來勘驗過關後,伊再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之時間進場施做下一樓層之模版等工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簽約當天即指示隔天可以開工,此部分被告所述實非屬實,依本件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於簽約隔天伊即應進場開工,且被告亦未於簽約時指示開工。又依勘驗記錄表所示,有基礎版、二樓版、三樓版、四樓版及屋頂版等5個樓層,被告於其答辯狀稱尚未完成之樓層數有4層,並以此計算延誤天數,實有疑義。又勘驗記錄表之勘驗日期之記載,僅能代表被告對於伊完成之每個樓層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勘驗之時間,並無法以此當作伊每個樓層完成之正確日期,僅能證明伊就每個樓層完工之時間點係在勘驗記錄表之勘驗日期欄就每個樓層申報勘驗日期記載之前。
㈣依被告勘驗記錄表之勘驗日期之記載屋頂樓層部分,被告已
於95年1月9日完成申請勘驗,足證伊於95年1月9日前已全部完工,惟依被告所提出代墊請扣款對應表所示,廠商請扣款日均在95年1月9日之後,則並無在伊已完工後,被告還雇工代伊施工之理,可知被告所述實非屬實。又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提供的,依其上記載之合約編號為000000-00,惟依被告提出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中之合約代號欄所示,竟有合約編號同為000000-00,但承包商不是原告而是訴外人力揚企業公司,此不異說明該代墊請扣款對應表之記載並非真實。
㈤爰就合約約定數量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超出合約數量
則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4,92
3元,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每次入場施作人數至少20~30人,每層12天左右完成」,依勘驗記錄表所示,原告並未依合約書之約定完成,被告主張依合約書第7條:「每逾1日依合約總價款0.1%計罰」之約定給予計罰,因逾期81天(即94年9月3日至30日計28天、同年10月份31天、同年11月份30天、同年12月份31天、95年1月1日至9日計9天,合計
129天,扣除4個樓層之天數即48天,得出延誤天數81天),則金額為1,183,814元(工程總價00000000元×0.1×81天)。又因原告並未能依約完成,被告只能另行尋覓代工代原告施作,被告在經原告同意從本件工程款項中扣抵的前提下,才同意先行代為支付因相關工程延誤及代工之工程款,計1,693,338元,與先述罰款合計2,877,152元(0000000+0000000),此外尚有因原告施作品質不佳而需另行施工或代為施工者,均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25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模板工程之普通模板數量為32,22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總價金為1,391萬9,
040元,如有工程變更、追加之需要則實做實算,嗣並依被告指示追加筏基底板及客房浴室基座之模板工程共計780平方公尺。伊施作完畢後發現實際施作數量為33,741.27平方公尺(不包含追加之數量780平方公尺),業已超出合約所定數量計1,521.27平方公尺,而伊於完工後,僅請領到工程數量30,48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尚有不足之工程款1,404,98
1元、追加工程款336,960元及工程保留款1,382,982元,合計3,124,923元,屢向被告催討而未據給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預算書、統計表、原告95年2月23日函、兩造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述承攬工程款3,124,92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未受領之上述工程款既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自應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關於被告辯稱:延誤工程8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
,每逾1日應依合約總價款0.1%計罰,因此原告之工程款即應扣除1,183,814元之違約金等語,固據提出勘驗記錄表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勘驗記錄表所示,系爭工程所屬之建物係於94年7月15日申請開工,基礎版、貳樓版、叁樓版、肆樓版、屋頂版分別於同年9月2日、10月3日、11月11日、12月15日、95年1月9日申報勘驗,惟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各於何時開工及完工,並未所有記載,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每次入場施作人數至少20~30人,每層12天左右完成」,則原告之每層模板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被告首須證明者即為原告就各樓層之工程依約應入場施作之日期為何?則被告僅以上開勘驗記錄表即辯稱原告施作逾期81日云云,其情應認尚有未明。被告雖另辯稱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簽約隔日開工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183,
814元云云,洵無可採。㈢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並未能依約完成,被告只能另行尋覓代
工代原告施作,被告在經原告同意從本件工程款項中扣抵的前提下,才同意先行代為支付因相關工程延誤及代工之工程款,計1,693,338元,應自本件工程款扣除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除經被告提出未據任何人簽署、亦未經原告承認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乙件為證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主張抵銷之
債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其存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3,12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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