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維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 英昌 指訴被告李基維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12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李基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維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後方,因土地通行糾紛與 李英昌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幹你娘(台語)」辱罵李英昌後,再以地上拾起之竹棍毆打李英昌,並向李英昌揚言「你過一次我就打你一次,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修理你(台語)」等語,足以毀損李英昌之名譽,並使李英昌受有下巴擦傷、左前臂擦傷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使李英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英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基維之供述│坦承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李││││英昌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英昌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張莉雅 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