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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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美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被告謝文治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孫秀鳳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23號、第24號、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林素美、謝文治無罪;被告孫秀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1萬元與 林玉美 連帶沒收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貳、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鳳於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3頁),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鳳於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收受林玉美交付之4千元,並將4千元交付予 盧宏明 之事實不諱」;理由參、
四、所載「併考量被告孫秀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起),應更正為「併考量被告孫秀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無訛,僅就收受林玉美交付之金額記憶不清(參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原判決理由第16頁第5至11行記載:「共同被告林玉美與被告林素美於103年7月間之清晨5時許至6時許間、共同被告林玉美與孫秀鳳於103年7月間之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均無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2日 華廉驊 字第1037252562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之前揭供述即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疵累,得否盡信,顯非無疑」、第18頁第14行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之前揭供述,不僅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而難盡信」等語,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秀鳳部分:被告孫秀鳳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偵查庭矢口否認犯行,於同年1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中仍否認有行賄之故意,有上開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查,並無原審判決所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之情,且相較於同案被告林玉美自首本案,並自偵查至審理中均為一致之供述與證詞,然被告孫秀鳳卻與同案被告林玉美處以相同刑度,緩刑及褫奪公權年限均較同案被告林玉美為短,支付公庫之金額亦較同案被告林玉美為少,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二)被告林素美及謝文治部分:
1.證人林玉美就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曾於103年7月中旬、同年7月底曾分別交付20,000元賄款委託其協助買票、其曾將其中14,000元賄款轉交被告孫秀鳳進行賄選及曾親自交付共同被告 林阿煥 、 柯月雲 各1,000元並委託其等投票給被告林素美等諸多事實細節,均為前後一致、鉅細靡遺之供述,此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2.被告林素美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間之電話聯繫,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局2份筆錄中,證述被告林素美第1次交付款項給伊的時間,雖分別為103年7月20日及7月18日,但伊不知道時間是什麼時候,伊是說大概是這個日期左右等語,復證稱:伊第2次去向被告林素美拿款項時,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林素美,時間是凌晨5點半左右,雖然通聯記錄中沒有這個時間點的通聯記錄,但有可能是伊日期、時間沒講對等語,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就拿取款項時間,均非證稱一絕對、確信之時刻,而係證稱一段時間範圍,且衡情證人就證述事實之特定日期不復記憶,所在多有;再觀諸被告林素美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自同年7月1日至7月28日之手機通聯記錄共15次,由被告林素美發話者有4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發話者為11次,除足證被告林素美辯稱:伊自同年1月份知悉林玉美之配偶 朱必定 有意參選後,都沒有再找過林玉美云云,顯屬飾詞狡辯外,更足證證人林玉美於上開期間確實有11次與被告林素美之通話紀錄,且縱使以特定時間而論,亦有同年7月3日及14日係於清晨5時許至6時許間撥出之通話紀錄;又觀諸證人林玉美與被告孫秀鳳自同年7月1日至7月28日之手機通聯記錄共24次,縱使以特定時間而論,亦有同年7月1日及3日係於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撥出之通話紀錄,原審判決遽認證人林玉美與被告林素美,於同年7月間之清晨5時許至6時許間、證人林玉美與孫秀鳳於同年7月間之下午4時許至5時許均無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以此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之前揭供述即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疵累等情,所載理由與客觀證據不符,顯有矛盾,證人林玉美之證詞非但無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上開通聯紀錄尚可作為證人林玉美證詞之補強,足證證人林玉美確有於同年7月間某日清晨5時許至6時許間、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分別與被告林素美及孫秀鳳通話。
3.證人林玉美不但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已為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且就整體犯罪情節,包括被告林素美如何與證人林玉美商討行賄策略、聯繫並交代行賄事宜、證人林玉美如何分配賄款、競爭關係浮現後如何交還款項給被告林素美之母林明珠等情,亦均為相同之證述,此若非證人林玉美確有經歷此事,實難生動描述該等情節;若證人林玉美之證詞係故意誣陷被告林素美,則欲陷人於罪者若要使法院相信其說詞,首要者為使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越趨近相同越能使法院採信,故理當將原審判決指出上開通聯紀錄之矛盾事先準備,何需留下細節錯誤供人指謫?此等錯誤反益徵證人林玉美並非刻意虛構情節,而確實是依自身經歷及記憶所為之證述。
4.就證人林玉美之配偶朱必定參與選舉一事,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中,僅被告林素美之子即證人 楊正中 ,堅稱朱必定於103年3月2日之家庭會議,即已堅決表態參選,證人林俊雄則係證稱該次會議朱必定僅表示要看選民意向,證人林文憲與孫秀鳳則均證稱同年8月兄長過世,證人林玉美夫婦前來致意時朱必定才明確表態參選,證人 林正進 則未全程參與3月之會議,對於此事並不清楚;綜合上開證人所言,證人林玉美證稱伊於103年8月以前均認為 伊夫 並未有堅定參選意願,伊循往例擔任被告林素美強力助選員等情,應可採信,證人楊正中則係維護其母而為不實之證述,且被告林素美與證人林玉美自同年7月1日至7月28日之手機通聯記錄共15次,故被告林素美辯稱:伊自同年1月份知悉林玉美之配偶朱必定有意參選後,都沒有再找過林玉美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另證人林阿煥與柯月雲,均係朱必定之親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等知悉朱必定確定參選後,即將收受被告林素美之賄款返還證人林玉美等語,若當時朱必定即已確定參選,證人林阿煥及柯月雲當下拒絕收受被告林素美名義之賄款即可,何需收受並表示支持被告林素美後,再反悔返還賄款?更可證證人林阿煥及柯月雲收受賄款時,朱必定並未確定參選,此等證據皆可補強證人林玉美之證詞,原審判決率認證人林玉美證詞是否可信,確屬有疑,且縱使為真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林玉美之證詞,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5.證人林玉美、林阿煥、柯月雲、盧宏明及被告孫秀鳳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及105年度選簡字第1號以有罪判決審結,故若原審判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就被告林素美及謝文治行賄部分,所為之證稱難以盡信,則表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係自行拿出來源不明之現金交付上開其餘被告,並被動的等待匿名檢舉人檢舉後,才以自首之方式,冒著行賄、誣告、偽證等罪之風險揭發此未曾發生之事實,以行構陷被告林素美之實,此等推論全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孫秀鳳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2.原審量刑時,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孫秀鳳係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然僅因受林玉美之委託,竟向盧宏明交付林玉美所提供之行賄現金,且明確傳達希望可以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素美之意思,而為行賄犯行,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當應對其為相當程度之處罰;並考量被告孫秀鳳受林玉美交付之行賄現金雖高達14,000元,大多數現金復尚未扣案,惟本案實際遭員警查獲供以行賄並已交付選舉權人之金額既僅有4,000元,行賄對象以僅有1人,認前揭犯行雖已對立法者藉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令架構之「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抽象危險,然實際惹起之法益危險性程度,尚屬有限;併考量被告孫秀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尚有錯誤,應更正為如前述),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顯著減低;併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已逝去,已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小兒子及媳婦同住,平日已在自有地上種植山蘇為業,每月平均收入7,000元至8,000元,有時尚需負擔擔任職業軍人之小兒子之生活費,現罹患子宮肌瘤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孫秀鳳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被告孫秀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孫秀鳳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期明瞭本案犯行對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負面影響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孫秀鳳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前揭犯行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孫秀鳳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觀後效;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3年,其量刑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事項詳加衡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所為量刑亦無失出失入、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核無不當。
3.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孫秀鳳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並無原審判決所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之情,且與同案被告林玉美相比較,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查被告孫秀鳳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即坦承賄選之犯行,僅爭執自林玉美處收受之金額應為4千元,並供稱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71頁),雖其辯護人嗣後具狀為被告孫秀鳳之是否有賄選之犯意為辯解,但被告孫秀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賄選之犯行,僅供稱林玉美交予伊4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於本院則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供稱那時候伊忘記了,又辦哥哥的喪事,所以應該是將另外1萬元用到哥哥的喪事等語(本院卷第78、79、108頁),是以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孫秀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語,雖有錯誤,然被告孫秀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對於其構成賄選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承認,就其供述內容整體觀察,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故上開錯誤尚不致於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另同案被告林玉美為被告孫秀鳳之上手,犯罪情節與被告孫秀鳳不同,行賄之對象較被告孫秀鳳為多,實難相提並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不同情節之同案被告林玉美所處之刑度相較,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取。
4.從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被告孫秀鳳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素美及謝文治部分:
1.查同案被告林玉美之夫朱必定與被告林素美同為本件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林玉美於10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收受林素美之金錢,幫林素美買票等情,有同案被告林玉美調查筆錄可按,林玉美並供稱:因前陣子 伊幫 先生朱必定行賄選民已經被抓了,伊怕有人知道伊也為林素美行賄的事情而檢舉伊,伊又會多了一個罪,所以伊想要先來自首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卷第7頁、第9頁背面),則林玉美於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前自首,不免衝擊被告林素美及其夫朱必定之選情,且可能使被告林素美在選前受到難以預測之刑事訴追,對於林素美支持者之投票意願亦恐有所影響,是以林玉美就本案指訴被告林素美賄選等情,客觀上實有相當之選舉利害涉及其中,其自首之動機及證詞之憑信性堪慮,其證詞內容自須有相關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且其補強證據,須與其陳述內容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2.上訴意旨(二)1、3、5之理由,均在強調同案被告林玉美證詞之一致性、憑信性,認林玉美倘非經歷其事,難以具體生動描述該等情節,亦無甘冒行賄、誣告、偽證等罪之風險以構陷被告林素美等情,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原判決理由乙、三、(一)所述,同案被告林玉美之證詞仍須有足以佐證其所述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林素美、謝文治之犯罪事實,不能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林素美、謝文治2人之犯行。
3.上訴意旨(二)2.所述林玉美與被告孫秀鳳、林素美在103年7月間之通聯內容,雖有卷附上開3人之通聯紀錄可採(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卷第19、20頁),足見林玉美與被告孫秀鳳、林素美在103年7月間確有電話通聯之情形,故原判決理由第16頁第5至11行記載:「共同被告林玉美與被告林素美於103年7月間之清晨5時許至6時許間、共同被告林玉美與孫秀鳳於103年7月間之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均無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2日華廉驊字第1037252562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之前揭供述即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疵累,得否盡信,顯非無疑」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不盡相符,尚有違誤。然單憑同案被告林玉美與被告林素美、孫秀鳳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法進一步推知與同案被告林玉美所述賄選內容有何相關,且上開通聯內容之日期、時間,與同案被告林玉美所述被告林素美交付賄款之日期、時間、交付賄款予被告孫秀鳳之日期、時間亦不盡相同,亦不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林玉美所述被告林素美賄選之事實。
4.證人林阿煥、柯月雲等人之證詞,只能證明同案被告林玉美確有交付賄款,並告知是林素美的賄款等情,對於同案被告林玉美與被告林素美間是否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並不能為積極之證明。且縱認林玉美之夫朱必定在103年7月間尚未決定參選,而認林玉美有為被告林素美賄選之動機屬實,然此一動機仍不能作為被告林素美有林玉美所指訴之賄選犯行之補強證據。
5.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素美就其於103年7月間有無與同案被告林玉美電話通聯一事,固辯稱自同年1月份知悉林玉美之配偶朱必定有意參選後,都沒有再找過林玉美云云,所辯核與前述之通聯紀錄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以此推測被告有賄選之犯行。
6.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涉有交付賄選之款項予同案被告林玉美,並由林玉美交付被告孫秀鳳、柯月雲、林阿煥等人之投票行賄犯行,並無相關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林玉美證詞之憑信性,原判決敘明難以同案被告林玉美所為不利被告林素美、謝文治之單一供述形成彼等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林素美、謝文治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有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林素美、謝文治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孫秀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