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瑞聰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瑞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瑞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購得之棉被1條,前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向 李羅日紅 誆稱:伊係送貨員配送其家人所訂購之棉被,價款為1,700元等語,致李羅日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1,700元予童瑞聰,並收受上開棉被,而童瑞聰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童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羅日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
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手法詐取他人之金錢,所
為實不足取,且雖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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