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李紹慈 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
姚本仁 律師相對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召開股東會時, 鄧梅英 等反對派之股東均未參加,因伊等亦有50%之股份,致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改選董監事,公司無董事,是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推薦對公司業務熟悉之 李衍深 等情。
三、本件相對人股東 鄧宥蓁 反對聲請人之主張,認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分成二派,一派是李衍深,另一派為李文
權,相對人之資本為新台幣2,500萬元,由李衍深、 李文權 各出資50%,李衍深、聲請人李紹慈、 李紹綱 三人為一派;李文權及股東鄧宥蓁即鄧梅英、 李詠璇陳光鋒 等人為另一派,二派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為聲請人及股東鄧宥蓁所是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遭人取走未還,二派出資額相同,
是無法選出新代表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之情。惟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圖似有可議?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
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既已停止營業,何需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且為特定訴訟需補正代理人時,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與選任臨時管理人有別,併予敘明。
㈣相對人之股東鄧宥蓁於另案即105年度聲字第46號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提出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之情,惟本院處理類似案件時,請臨時管理人律師或會計師表示意見,常得到:二派股東持股相同,互不相讓,伊等亦無法完成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給付報酬,為免增加公司財務負擔,本院鮮少於二造持有公司股份相同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因為問題在股東是否退讓,而非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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