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透過FACEBOOK及INSTAGRAM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二人於105年4月23日下午初次見面後,於同年月26日開始交往。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凌晨某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侵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因A女罹患外陰部尖型濕疣(無證據認係因與乙○○發生性行為所致),於105年9月28日至診所就醫,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B女)發覺上情,詢問A女是否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A女始告知B女其曾於上開時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B女即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於105年4月23日在網路上聊天認識,聊天超過一、二個禮拜後才開始碰面,所以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不會是在105年4月26日,應該是在105年5月初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卷附A女之INSTAGRAM照片觀之,其平日打扮成熟性感,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未認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105年4月28日A女生日當天,A女係與家人一起慶生,並未跟被告慶生,反而可證明被告與A女當時還未發生性關係,且A女係於事發後半年才在B女之壓力下提出告訴,A女至婦產科發現得性病,誤認是被告所傳染始提告,然事後發現被告沒有得性病,A女所得之性病顯係另經他人所傳染,A女供詞之可信度,自有可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
(一)經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節,有A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證物袋)。又被告係於105年4月中旬透過FACEBOOK及INSTAGRAM網站結識A女,二人於105年4月23日當日第一次相約見面,由被告開車送A女至其打工之火鍋店,二人亦有於該次見面後之某日凌晨,在被告之住處合意發生一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76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復有A女於105年4月23日下午張貼之INSTAGRA
M發文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65頁之證物袋)。足認被告與A女於105年4月23日第一次見面後之某日凌晨,被告確有於前揭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無訛。
(二)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4月23日,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當天下大雨,因為我PO文說下雨快遲到了,被告就私訊我,說他在附近可以載我去上班,在這之前我沒有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就開車載我去火鍋店上班,我隨即有在INSTAGRAM發文,105年4月25日我下課後,先至火鍋店打工,下工後我有先回家,被告問我可否陪他,我回家沒多久,被告就開車載我去他上班的冠昇中古車行,被告叫我先在車行等他,後來約在105年4月26日凌晨2、3時左右,被告返回車行,就帶我去他家,他家在基隆市某處,被告家人都沒有看到我,我們二人在被告房間睡覺,就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被告是以其陰莖插入我陰道而發生性行為,我是自願的,被告沒有強迫我,105年4月26日早上,被告有載我至基隆火車站搭校車,我們於105年4月26日後就沒有再見面了,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在當天(即105年4月26日)晚上,就透過FACEBOOK私訊我,告訴我還是不要交往了,因他覺得二人年紀差距太大,是不同世界的人,所以我後來就沒有繼續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認識就只有幾天而已,他載過我四次,就認識那天、去山上聊天那次、還有一次是載我去上班、還有我下班後被告載我去他家那次,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我推算出來的,但是我可以確認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我16歲生日以前,因為被告沒有為我慶祝過生日,且我與被告只有交往約二、三天,也就是被告接送我那段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105年4月23日下午我放學之後,約在基隆市區,後來被告有載我去上班;我是105年4月26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對這個日期印象深刻,因為我隔天要上課,被告隔天早上有載我去搭車的地方,105年4月25日,我是先在火鍋店打工,時間是晚上6點到9點,9點之後我有先回家,後來被告透過FACEBOOK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然後被告就到我家接我到他工作的冠昇中古車行,我在那個車行等被告,等到105年4月26日禮拜二凌晨3點左右,被告才接我去他家,然後二人在被告家發生合意之性行為,105年4月26日當天,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問我是否確定要與他在一起,我有說要,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有私訊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回我,我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05年4月26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第一次相約見面,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發生性行為,及發生性行為當日前二人見面之經過、二人交往期間及被告與A女二人性交行為後未久,A女即未繼續與被告聯絡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105年4月23日下午在INSTAGRAM張貼之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從而A女稱係其由自己在INSTAGRAM發文張貼翻拍照片之日期來確認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之日為105年4月23日,進而推定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及時間,亦確為見面後第三日(即105年4月26日)凌晨2、3時許等情實屬信而有徵。 復衡 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於前開證詞均表示事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想要告被告,是B女叫我提告的,我沒有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3頁反面)。參以B女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帶A女去報案,是因為在家中發現婦產科的藥膏,A女向我坦承有跟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她有感染菜花,我問A女的現任男友A女怎麼會這樣,他跟我說是A女先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感染的,A女再向我補充是在105年4月間在火鍋店打工時發生的事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0頁),益徵A女係應B女之要求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其與被告分手後尚無何具體之嫌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本件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確係105年4月26日凌晨某時,亦可認定。
(三)又被告與A女二人係於105年4月中旬透過FACEBOOK及INSTAGRAM網站結識,二人於105年4月23日當日第一次相約見面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第24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亦與A女所陳互核一致,詳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與A女是於105年4月23日在網路上聊天認識,當日聊天後超過一至二星期才開始碰面,所以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應該是在105年5月初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除與其先前所述及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已有扞格,復無相關證據可資相佐,本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在火鍋店打工是在150年4月間的事情,A女在火鍋店只做一個禮拜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參以前述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即與A女見面並送A女至火鍋店打工等情相互勾稽,益徵被告所述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日期係在105年5月間等語,並非屬實,要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A女平日打扮成熟性感,故我主觀上無從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然查,被告曾開車接送A女出遊、上班,並回家過夜,過夜後仍有送A女搭校車去上學之行為,同前所述,衡情A女於上課前及在被告家過夜等期間尚無可能終日化妝打扮。且依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第一次見面那天,被告有問我幾歲,我跟被告說過幾天這個月月底才滿16歲,被告很驚訝我當時才15歲,我與被告只有交往約二、三天,被告那段時間都有接送我,且被告接送我時,我都有穿高中制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請被告猜我幾歲,後來被告猜可能18歲吧,我跟被告說我過幾天生日才滿16歲,我有告訴被告我什麼時候生日,被告就很驚訝,說看不出來我年紀這麼小,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我就有告訴被告我就讀的學校,且有告知被告我是高中生、當時剛下課,我當時有背就讀學校的書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是A女與被告往來之期間,既已明確告知被告真實年齡及所讀學校等情狀,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A女為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無訛。縱依卷附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庭呈之A女INSTAGRAM獨照、A女於105年4月23日下午張貼之INSTAGRAM發文翻拍照片(置於偵查卷及原審卷證物袋內),可認被告於網路上所見A女之相關照片打扮略顯成熟,然被告係見到穿著校服之A女本人,並曾與A女有上開對話內容,亦有上開接送A女等親身經歷,則前開A女打扮成熟之照片,自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B女係因為在家中發現婦產科藥膏,詢問A女後A女始向B女坦承有跟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已感染菜花,並經A女之要求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後,經檢驗結果並無發現菜花之病灶、梅毒及愛滋抽血檢驗亦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2月22日出具之健保醫字第1060052935號函及檢附「被告於該署現有電腦檔案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被告於大慶診所自105年2月27日至105年4月24日之就診病歷相關資料、106年3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永安診所自104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之就診相關資料、被告於 廖國棟 皮膚科診之就診相關資料、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4頁,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第59頁、第60頁),惟此僅能證明A女感染性病或非出於與被告之性交行為,然亦不能據此反推A女前揭所言有告知被告未滿16歲之詞並不屬實。至於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是否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及次數等情,因性行為之對象不同,且A女之主觀想法或所處客觀情況亦有差異,自無從援引作為彈劾A女上開證言可性度之憑據。
(六)被告復於偵查中稱其係於105年5月間與A女發生性行後,二人一直有保持聯絡到同年5月底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然此情業經A女否認,A女並於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在105年4月26日晚上,就透過FACEBOOK私訊我,告訴我還是不要交往了,因被告覺得二人年紀差距太大,是不同世界的人,所以我後來就沒有繼續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4月26日當天,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問我是否確定要與他在一起,我有說要,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有私訊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回我,我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05年4月26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且被告亦表示已刪光其與A女間之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所述其與A女為性行為後仍繼續與A女保持聯係至105年5月底等情,除無可憑信外外,亦無以推論被告確係於105年5月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A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置於偵查卷及原審卷證物袋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A女年幼懵懂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A女於本件案發兩日後即年滿16歲,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