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林靜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 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 、王文呈、王𤪻尊、王 黃桂花 、藍 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 、王 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 王秀英游禮參間 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103年度訴字74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82號裁定系爭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925元計算,是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8,468元計算。依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核計,應徵收第一審為540,088元,惟聲請人溢繳裁判費共361,999元,爰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1482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8,468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88元,然本件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2,087元(見本院103年訴字第74號卷第238頁),堪認其確有溢繳裁判費361,999元(計算式:902,087-540,088元=361,999元)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2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61,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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