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鄭立陽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上訴人 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台幣(下同)108萬7,132元(見原審卷㈡第136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為200萬9,686元(見本院卷第27、74頁),是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8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24號判准確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僅有車行保證金1萬元,且有負債100萬元;被上訴人則有存款78萬6,294元、保險價值47萬5,142元、對伊之債權100萬元,且尚須追加其惡意處分婚後財產175萬7,936元,合計401萬9,37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00萬9,686元(〈4,019,372-0〉÷2=2,009,686)。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6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9,686元,及其中108萬7,132元部分,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上訴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8日要求伊給付100萬元即同意離婚,嗣兩造於同年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於翌日即如數給付。詎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上訴人一再向伊索討金錢,伊迫於無奈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24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並予以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分配額。另伊之存款均係辛勞工作所積攢,反觀上訴人經常在外酗酒賭博並積欠債務,要求伊代為償還,致伊陸續向友人 郭素升 借款,並於102年12月賣房還款,上訴人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於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3年9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24號判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㈡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復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確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00萬9,68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7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惡意處分其
婚後財產175萬7,936元?應否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㈡兩造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調整分配比
例?
四、茲論述如下:㈠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⒈上訴人:
⑴積極財產:車行保證金1萬元。
⑵消極財產:100萬元(債權人: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00萬元後,兩造於102年6月13日
協議離婚,且辦妥登記,惟上訴人於10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負有返還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2份、上訴人書寫信件2份、上訴人簽立之收據1份、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9頁、第157頁)。
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既已積極表明自認之行為,應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撤銷自認。倘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極明白表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或「對於他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消極不爭執(視同自認),除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外,殊不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含第二審程序)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負有返還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乙節,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確認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嗣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為爭執,主張該100萬元為夫妻間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上開事實不符,其復為爭執,自無理由。
⑶合計:0元(10,000-1,000,000=-990,000,應以0元計)。
⒉被上訴人:
⑴積極財產:
1.存款: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9萬0,2
99元,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5年6月29日板新營字第10550002751號函、105年11月23日板新營字第105500052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㈡第54至5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41
萬9,813元,包含活期存款10萬5,051元、外幣存款美金0.05元(依平均匯率31.845計算,為新台幣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人民幣5.53元、人民幣定期存款6萬1,291.66元(依平均匯率5.135計算,共計為新台幣31萬4,761元),有華南銀行105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50033205號函附資料及匯率表、105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05006240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第88至89頁、㈡第122頁)。
③中和地區農會:3萬1,038元,有中和地區農會105
年11月2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5010150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60
7元,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05年11月21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2337A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9萬7,
190元,有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5年7月5日板營字第105000078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4萬7,347元,有台新銀行105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7027號函、105年1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2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㈡第120頁)。
2.保險價值: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7
萬2,7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2,283元,依上開美金平均匯率31.845計算,共計新台幣7萬2,702元,有南山人壽105年12月27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21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0頁)。
②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2萬9,495元,有友邦人壽105年11月25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1頁)。
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37
萬2,945元,有國泰人壽105年12月22日國壽字第1050121256號函附資料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156頁)。
3.債權:100萬元(債務人:上訴人)。⑵消極財產:0元。
⑶合計:226萬1,436元。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事實上,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均需花用金錢,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查被上訴人於102年底以938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扣除清償貸款、相關稅賦、規費等後,實收351萬9,372元,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售屋所獲價金購買上揭保單(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則部分售屋價金已轉換為保單價值而為婚後財產之一部。另郭素升證稱:被上訴人生活困難時會向伊借錢,陸續借了共8、90萬元,一直等到她出售房屋後才還86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81反面、第183頁反面)等語,且被上訴人既將所居房屋出售,自有另賃屋居住之需要,則其辯以每月須支出租金1萬5,000元,應非虛妄。再者,被上訴人除上開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而僅有少數存款,其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約定而向他人借貸100萬元,亦非虛言,且被上訴人處分上開房地迄基準日已逾年餘,102、103年度所得僅為24萬2,035元、27萬9,812元,縱加計上訴人102、103年度薪資所得0元、805元,亦顯低於103年度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之95萬6,849元及平均每戶消費支出75萬5,1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表、第10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34、
39、41頁、本院卷第91、93頁),衡情被上訴人自有以售屋款支應生活所需之必要,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為減少其資產而於基準日前提領存款175萬7,936元。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惡意處分其財產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夫妻之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對於他方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自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
⒈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0元、226萬1,436元,其差額為226萬1,436元(2,261,436-0=2,261,436)。
⒉上訴人抗辯稱:伊曾於100年間將勞退金30餘萬元交付被
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另辯以;伊於94年中風後仍開計程車貼補家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寫予被上訴人書信中提及:「我這個想法應該可行,就你先給我30萬元,還有70萬元就讓你掛著,如有一天你要我搬離,就要給我,星期四我你一起去註冊離婚,戶口我自己一戶,生活上各過各的,如認為可以星期四就去辦,因為我覺得對雙方都好…過去是我不對,讓你這麼辛苦,再次跟你說抱歉,對不起這一位大家公認的好女人,是我不知珍惜怪不了別人…」(見原審卷㈡第146頁)等語,參以兩造女兒 鄭詠婕 證稱:因上訴人一直拿被上訴人的錢去酒店花用,被上訴人很生氣才離婚,兩造於簽離婚協議後即分居,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始同意簽字離婚,上訴人於分居後沒有拿錢回家,全由被上訴人負擔家計,上訴人沒有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至大陸工作期間,約每2個月回來1週,家中只有伊及上訴人,伊上學時上訴人還在睡覺,放學回家看見他還在家裡,並未照顧伊三餐,原先同住房屋是被上訴人以勞保退休金付頭期款,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負擔貸款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9至23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家庭固非全無提供協力,然貢獻度可謂甚低,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上訴人之分配額應調整比例為10%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6,144元(2,261,436×10%=226,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2萬6,144元,惟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0萬元,符合抵銷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已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萬7,132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2萬2,554元(2,009,686-1,087,132=922,554),及自民事上訴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