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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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桓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944、1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加桓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一同寄送、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文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文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詩綺楊皓翔林彥岑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詩綺、楊皓翔、林彥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加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83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35-1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綺於109年12月26日之警詢陳述(110偵10677卷第13-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岑於109年12月25日之警詢陳述(110偵14944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皓翔於109年12月26日之警詢陳述(110偵17539卷第17-23、25-31頁)可佐,且有兆豐國際營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349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0677卷第23-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月15日竹營字第11018000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0偵14944卷第31-3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66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0偵17539卷第55-60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詩綺、楊皓翔、林彥岑3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既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雖各告訴人因未到場進行調解(金訴卷第113頁)或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等語(金訴卷第1
05、107頁),而客觀上調解未能成立,但仍應肯認被告已有悛悔改過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本案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緩刑應輔以適當之負擔,方能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
1.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姓名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1告訴人楊皓翔109年12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誤將告訴人設定須每月扣款,須依指定方式匯款取消109年12月25日19時15分許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9年12月25日21時16分許3萬元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9年12月25日21時20分許2萬50元2告訴人林彥岑109年12月25日16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誤將告訴人設定須每月扣款,須依指定方式匯款取消109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9萬9,85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告訴人陳詩綺109年12月25日下午7時57分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誤將告訴人設定分期付款會員,須依指定方式匯款取消109年12月25日17時42分2萬6,123元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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