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廷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6、2878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5、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廷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胡廷禎自民國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前之某日時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 雷洛 」)、「 黃建榕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藉此牟利。胡廷禎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小陳」、「黃建榕」及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其組織成員之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手法,向張 秋華 、 陳昱 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所掌控「廖 冠寧 」、「陳 筱萱 」人頭帳戶內,再由胡廷禎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分別上繳黃建榕及「小陳」之人。
二、嗣經警於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新興停車場」拘提胡廷禎到案,經其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張秋華、陳昱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除前項以外,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胡廷禎坦承犯行無誤,其中被告參
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黃建榕」均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一節,核與黃建榕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2985號偵卷第129至131頁),並有被告與「小陳」(暱稱「雷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見27826號偵卷第45至49頁)及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另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除有上開證據外,亦據告訴人張秋華、陳昱承於警詢指訴明確(見27826號偵卷第23、24、118至120頁),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含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匯款資料(含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無摺存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並「 廖冠寧 」、「 陳筱萱 」等人頭帳戶之(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27826號偵卷第128至129頁)、(埔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見27826號偵卷第60至62頁、28780號偵卷第52頁)、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見27826號偵卷第65至67頁、130頁)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胡廷禎另於107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
中市○○路○○○號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2張;又於翌日(30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4張。胡廷禎於領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小陳」指示,由「小陳」告以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再由胡廷禎以上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工具,修改上開領得提款卡之密碼,以方便其日後提領贓款之用。」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此部分僅係查獲經過之敘明,不是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起訴書未無記載被告前開所領取之提款卡4張,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交付,應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與「小陳」、「黃建榕」及同一集團其他成員進行犯罪分工,足認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為3人以上,及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均超過3人以上。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
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張秋華、陳昱承2人匯款所用之帳戶,應係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此由本案查獲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融卡讀卡機1台即明,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之金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首次)。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所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所犯其他各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與「小陳」、「黃建榕」及同一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競合與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是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上開經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⑷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犯有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次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即便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輕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3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即對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25歲餘,年輕識淺,為圖得提款金額1%之不法報酬,因而參與詐欺集團,然所為屬非集團居中、核心角色,查除本案外,被告亦有擔任取款車手,另案經起訴或判決之相同加重詐欺案件(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542、2985、5237、5252、5733、9272、114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細繹起訴書或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9年9月18日起至28日為止(本案同),再無其他偵查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犯行僅在約10日之範圍,亦非每日均有犯行,是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於本案拘提到案、遭羈押1個月餘釋放後,再無類同犯行,已有悔悟等語屬實。又被告大學就讀資料處理,因本案肄業且訴訟之故,暫以打零工為生,自稱待所有案件執行完畢後,將依其專長謀職,自本案羈押釋放後目前工作已將近1年2月,每月收入約有3萬元到3萬2千元不等,一個月要拿出5千至1萬元貼補家用,尚有雙親須奉養,家境勉持。
其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承達成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2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116頁),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上情,被告擔任詐欺取款車手,雖導致被害人損失,但各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撤銷改判:㈠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次加重詐欺罪,應分
論併罰,固非無見,但原審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亦非無所本,況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首次擔任車手提款之時間甚為緊接,犯罪目的顯然單一,論以想像競合,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錯誤。檢察官另以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審酌上情,裁量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擴張審理範圍,論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評價(原判決逕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難謂允當。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前述犯
罪之動機、目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認犯行,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昱承達成調解,如數給付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秋華和解,經張秋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表示應科以重刑之意見,然本院考量關於被害人張秋華部分,被告僅領取900元,其餘均為黃建榕領取之犯罪情節,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前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黃建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詳見附
表二「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2、104頁),該等物品固係共犯「小陳」、「黃建榕」提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詳見
「備註」欄所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⑷本案被告用以提款金融卡,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供稱使用到帳戶異常後,即予丟棄,本院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提領900元,沒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原審卷第52頁),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提領3萬元,獲有300元之
報酬;提款15萬元部分,因「小陳」有多給伊,獲得2千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共獲得犯罪所得2300元,惟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賠償被害人陳昱承5萬元,顯逾被告之犯罪所得甚多,堪認被告既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人頭│被告提款地點、時間及│主文│││經過(即詐欺│帳戶│金額││││手法)││││├──┼──────┼─────┼──────────┼──────────┤│1│107年9月17日│元大銀行鼓│臺中市○○區○○路1│胡廷禎三人以上共同犯│││下午2時15分│山分行帳戶│段163號(合庫商 銀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許,詐欺集團│(戶名:廖│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某成員假冒係│冠寧、帳號├──────────┤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張秋華之舅媽│:00000000│107年9月18日1時44分│收之。│││,打電話向張│00000000)│4秒││││秋華佯稱:要│├──────────┤│││買房子急需用││提領900元││││款,要向張秋│├──────────┤│││華借錢周轉,││由「黃建榕」提款部分││││同年月21日就││略。││││會歸還 云云 ,││││││致張秋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右開帳戶││││││。復於翌(18││││││)日下午3時││││││53分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林││││││依瑩」帳戶內││││││。││││├──┼──────┼─────┼─┬────────┼──────────┤│2│107年9月21日│中華郵政埔│①│台中市大雅區永和│胡廷禎三人以上共同犯│││下午,詐欺集│里郵局帳戶││路11號(統一超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某成員假冒│(戶名:陳││通店)自動櫃員機│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係陳昱承之親│筱萱、帳號│├────────┤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友,打電話向│:00000000││107年9月21日下午│收之。│││陳昱承佯稱:│650222)││4時1分1秒、2分36││││急需用款,要│││秒││││向陳昱承借錢││├────────┤│││云云,致陳昱│││接續提款2萬元、1││││承陷於錯誤,│││萬元,共計3萬元││││先於同日下午│├─┼────────┤│││3時57分以自││②│台中市○區○○街││││動櫃員機轉帳│││42號(大全郵局)││││3萬元至右開│││自動提款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7│││107年9月22日零時││││分臨櫃存款15│││5分至8分││││萬元至右開帳││├────────┤│││戶。│││接續提款6萬元、│││││││5000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15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00000││├──┼───────────┼───────────┤│3│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0││├──┼───────────┼───────────┤│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5│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6│基隆一信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0000││├──┼───────────┼───────────┤│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被告犯本案犯│││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罪事實一、二時聯絡「黃││││建榕」所用│├──┼───────────┼───────────┤│8│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小陳」交付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張)│二聯絡「小陳」所用│├──┼───────────┼───────────┤│9│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黃建榕」交付被告用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10│金融卡讀卡機1臺│「黃建榕」交付被告用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11│讓渡書3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自小客車AMZ-5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