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振揚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107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副理)明知 許仁碩 (綽號 胖虎五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發起成立,以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文南 仰真 社區」(下稱文南仰真社區機房,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承租,於107年1月7日晚間搬離)、臺中市○區○○○○街○○號19樓之3「黃金印象社區」(下稱黃金印象社區機房,於107年1月2日承租,於107年1月7日搬入)作為機房據點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居住海外、年滿40歲之華人女子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允諾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機手;許仁碩則擔任金主,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需之電腦、工作機、租賃房屋及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不詳之網路流分工集團「金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自任該詐欺犯罪組織管理人員,負責招募及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另由 羅梃豪 (綽號 子源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擔任機手兼記帳人員;由 陳威宇 (綽號 阿力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擔任機手兼採買人員;由 柳均翰 (綽號茶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擔任機手,而藉此牟利。待一切建置完備後,戊○○即與許仁碩、羅梃豪、柳均翰、陳威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在文南仰真社區機房,及自107年1月8日起,在黃金印象社區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渠等詐騙方式略為:戊○○、羅梃豪、柳均翰等機房成員,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由戊○○以微信暱稱為「 張嘉豪 」、羅梃豪以微信暱稱為「 劉任華 」、柳均翰以微信暱稱為「 陳俊傑 」之虛構身分,以「搖一搖」或選擇附近好友方式,跳出不特定名單後,渠等再選定居住海外、年滿40歲之華人女子,加入對方為好友,並開始噓寒問暖,進而與對方佯裝為男女朋友,待時機成熟,取得對方信任後,渠等即向對方謊稱係香港永泰國際公司期貨投資部門人員,以介紹購買期貨投資為由,邀約對方投資云云之詐術,欲致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內。迄至機房內所有成員於107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撤退離開黃金印象社區機房止,戊○○、羅梃豪、許仁碩、柳均翰、陳威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華人女子聊天,惟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且未匯款,因而詐欺未遂。
二、許仁碩於107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日)招募獄中友人丁○○(綽號乒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機手,丁○○因思及許仁碩尚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償還,乃佯稱應允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再伺機檢舉。待丁○○於107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文南仰真社區機房內,向許仁碩表明不欲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經許仁碩表示反對後,戊○○即與許仁碩、柳均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仁碩先指示柳均翰前往購買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鐵鍊1條、鎖頭2組後,許仁碩即持拖鞋摑丁○○臉頰,指示柳均翰持上開鐵鍊、鎖頭綑綁丁○○,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前揭鐵鍊、鎖頭解開後,再指示戊○○負責看管丁○○,防止丁○○離開機房,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三、俟許仁碩為防止丁○○脫逃,於107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旋即指示戊○○、羅梃豪、柳均翰、陳威宇及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機房設備搬遷至黃金印象社區機房,從事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機房分工,及將丁○○帶至黃金印象社區機房,然丁○○仍於107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趁機房成員未注意之際,自黃金印象社區機房之陽台冷氣口攀爬出,跳至該大樓18樓陽台,再沿逃生梯下樓逃離,並報警處理。嗣許仁碩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丁○○脫逃後,許仁碩乃指示機房內所有成員立即撤退離開黃金印象社區機房。迨於107年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戊○○、羅梃豪返回黃金印象社區機房欲拿取機房設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加入共犯許仁碩所發起成立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機手之事實,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看管丁○○,丁○○可以自由出入機房,我沒有看到許仁碩打丁○○的耳光,也沒有看到柳均翰綑綁丁○○,許仁碩也沒有叫我幫忙看管丁○○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第94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羅梃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68頁反至第17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偵卷第22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8頁至第2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群健服務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055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1131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4張,及被告微信暱稱為「張嘉豪」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微信暱稱為「-13回關甲○○」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與微信暱稱為「回關-13多倫多
12/9己○」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與微信暱稱為「-7回升 關米蘭 12/12 鄭基萍 」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取照片9張、共犯羅梃豪微信暱稱為「劉任華」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共犯羅梃豪與微信暱稱為「丙○(隨緣)12/08洛杉磯」之受騙女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與微信暱稱「劉任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共犯羅梃豪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胖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共犯羅梃豪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金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共犯羅梃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取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18張、黃金映象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文南仰真社區戶別11A5之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1張、文南仰真社區車道出入口之出入紀錄翻拍照片4張、車道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磁扣感應進出紀錄翻拍照片3張、文南仰真社區電梯及梯廳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以網路通訊軟體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共犯許仁碩發起成立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用以牟利,仍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在機房內擔任機手,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丁○○於107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文南仰真社區機房內,向共犯許仁碩表明不欲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共犯許仁碩表示反對,並指示共犯柳均翰前往購買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鐵鍊1條、鎖頭2組;又共犯許仁碩為防止證人丁○○脫逃,於107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將機房設備搬遷至黃金印象社區機房,然證人丁○○仍於107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趁機房成員未注意之際,自黃金印象社區機房之陽台冷氣口攀爬出,跳至該大樓18樓陽台,再沿逃生梯下樓逃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49頁反),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羅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8頁至第27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9頁、第168頁至第168頁反),復有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鐵鍊1條、鎖頭2組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丁○○確有於107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文南仰真社區機房內,遭共犯許仁碩持拖鞋摑臉頰,遭共犯柳均翰持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鐵鍊、鎖頭綑綁,及遭被告看管,而阻止其離開機房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告訴許仁碩想離開後,許仁碩不讓我離開,許仁碩叫綽號「茶壺」之柳均翰用扣案的鐵鍊鎖住我,再以拖鞋打我的臉頰,打完之後把我鎖在房間裡,並叫綽號「副理」之被告看管我,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許仁碩表示做不下去,下期再來參加,許仁碩馬上翻臉,說他這陣子供我吃住,叫我吐出來,我沒有辦法,他就拿拖鞋賞我耳光,叫柳均翰把我用鐵鍊綁起來,並上鎖,還派被告看著我,他只是綁一下下,嚇嚇我,之後就把鎖解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39頁反)甚明。核與證人羅梃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確定丁○○有無被打,但被告確實有看管丁○○,他們應該是依照許仁碩的命令,且如果丁○○去就醫的話,會讓機房有曝光的危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59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一再供稱:我確有依許仁碩之指示,幫忙看著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45頁、第149頁反至第150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卷第6頁至第6頁反、原審卷第94頁、第14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共犯許仁碩之指示,負責看管證人丁○○,防止證人丁○○離開機房,而剝奪、限制證人丁○○之行動自由等情,堪信為真。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聽到陳威宇說丁○○之前有吞大量的安眠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4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丁○○有跟許仁碩說不想做,我知道他們有起衝突,而且有拿出鍊子,當時我在洗浴室,沒有看到過程,我出來時,房門是關起來的,房門裡面有爭執,後來門打開時,丁○○已經躺在床上睡著了,我知道丁○○有吞30顆安眠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49頁反至第15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他們幾個人在房間內發生爭執,當時丁○○躺在床上,有吃安眠藥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卷第6頁至第6頁反、原審卷第94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吞30顆安眠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39頁反)相符一致,則被告既知悉證人丁○○因不願繼續參與渠等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共犯許仁碩發生口角衝突,且已服用過量之安眠藥,被告未協助證人丁○○就醫,反依共犯許仁碩之指示,在旁看管證人丁○○,足見被告看管證人丁○○之目的,顯係為避免證人丁○○擅自離開機房,致機房有遭警查獲之風險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共犯許仁碩所發起成立之詐欺犯罪組織,迄至107年1月8日止,始因該詐欺犯罪組織解散而脫離,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再度修正公布,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既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自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及共犯許仁碩、羅梃豪、柳均翰、陳威宇等人所同組,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自106年11月間起,由被告及共犯羅梃豪、柳均翰等人假冒不實身分,以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㈢、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外,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及共犯羅梃豪、柳均翰等人,係透過「搖一搖」或選擇附近好友方式,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好友與對方打招呼,並開始聊天噓寒問暖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45頁),並據證人羅梃豪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60頁),足見被告及共犯羅梃豪、柳均翰等人係透過微信,選定對象結識被害人後,再以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利用一對一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許仁碩、羅梃豪、柳均翰、陳威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與共犯羅梃豪、柳均翰、陳威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與共犯許仁碩、柳均翰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雖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許仁碩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情感受創,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另為防止被害人丁○○離開機房, 復依 共犯許仁碩之指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嚴懲,且犯後飾詞狡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尚乏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加重詐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許仁碩所提供交付,作為供被告及共犯在機房內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被告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皆為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鐵鍊1條、鎖頭2組,係共犯許仁碩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來綑綁證人丁○○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卷一第149頁反),被告復依共犯許仁碩之指示,負責看管被害人丁○○,防止被害人丁○○離開機房,是被告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皆為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共犯羅梃豪與許仁碩聯繫本案詐騙相關事宜之工具,然係共犯羅梃豪私人所有,業據共犯羅梃豪陳稱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第84頁),非被告所有或許仁碩所提供交付,且業經原審於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案件予以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參;另房屋租賃契約4份、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1份,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或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件全部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而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趨近於法定最低本刑,所定執行刑亦充分反應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任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因貪圖擔任「機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彼等在犯罪分工中,地位屬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本件且尚未詐欺得手,因而未分配任何利益,而被查緝風險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呈現之危險性非高,加以其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以前又未有相類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微信暱│主要實行詐騙│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稱)│者│││├───────┼──────┤│││居住地點│微信暱稱││├──┼───────┼──────┼───────────┤│1│丙○(隨緣)12│羅梃豪│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08洛杉磯││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美國洛杉磯│劉任華│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13回關甲○○│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加拿大多倫多│張嘉豪│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7回升關米蘭│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12鄭基萍││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義大利米蘭 │張嘉豪│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回關-13多倫多│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9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加拿大多倫多│張嘉豪│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予沒收│共犯羅梃豪│││(含SIM卡壹枚)│││所有,非被││││││告所有│├──┼─────────────┼──┼────┼─────┤│2│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共犯許仁碩│││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所提供,作│├──┼─────────────┼──┼────┤為供機房內││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予沒收│成員詐騙被│││(序號000000000000000)│││害人所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壹張│應予沒收││├──┼─────────────┼──┼────┤││5│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壹張│應予沒收││├──┼─────────────┼──┼────┤││6│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壹張│應予沒收││├──┼─────────────┼──┼────┤││7│信號強波器(含室外接收盒、│壹組│應予沒收││││室內天線)││││├──┼─────────────┼──┼────┤││8│4G信號放大器(含無限網卡、│壹組│應予沒收││││天線)││││├──┼─────────────┼──┼────┤││9│遠端無線監視器│壹個│應予沒收││├──┼─────────────┼──┼────┤││10│監視器信號集線器│壹個│應予沒收││├──┼─────────────┼──┼────┤││11│信號放大器│壹個│應予沒收││├──┼─────────────┼──┼────┼─────┤│12│鐵鍊│壹條│應予沒收│共犯許仁碩│├──┼─────────────┼──┼────┤所提供,作││13│鎖頭│貳組│應予沒收│為供被告共││││││同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所用之││││││物│├──┼─────────────┼──┼────┼─────┤│14│房屋租賃契約│肆份│不予沒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15│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壹份│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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