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正村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正村擔任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司映雪 所駕駛、搭載 林文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教練車,並使該教練車推撞前方由 沈茜茜 (未提告訴)所駕駛、搭載 李子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教練車,致司映雪受有頸椎韌帶扭挫傷、兩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文淵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挫傷、手擦挫傷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李子成受有頸部及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高正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司映雪、林文淵、李子成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村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參106他11143號卷第47-51頁、107審交易344號卷第55-59頁、107審交簡上45號卷第79-8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司映雪、林文淵、李子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參106他11146號卷第53-55頁、107偵6763號卷第19-21頁、107審交易344號卷第55-59頁),且有證人 黃子瑜 於警詢證述(參106他11143號卷第57-59頁)、告訴人司映雪、林文淵、李子成3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同前卷第第15頁、第19頁、第27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參同前卷第61-67頁、第83-84頁、第87頁、第89-93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參同前卷第97-12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同前卷第167頁)、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參同前卷第1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正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司映雪、林文淵、李子成3人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量刑過高、我有誠意要調解,我就是要跟告訴人調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本案發生時,係由證人黃子瑜報警處理,被告不符自首,僅可認為被告係向員警自白犯罪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仍與自首須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之要件無間。復於告訴人等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通知後,亦到案接受員警詢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他卷第47-51頁、第167頁)。又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原審通知到庭,其有到庭,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107審交易344號卷第55-59頁)。準此,被告既於事發當時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嗣後受接原審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原審認被告本案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其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等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林文淵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司映雪、林文淵、李子成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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