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啟翔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洪啟翔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小點所明定。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
1號受理在案。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2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3月8日以北院忠106司執消債更恩字第
181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購買中藥粉收據、燦坤3C販賣明細單、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2441XXXXXXX112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女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121XXXXXXX616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3至164頁);而依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472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450元、勞保費1,565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費3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定期強執扣薪29萬元、償還祖母借款1萬5,000元、女兒扶養費8,000元,所提清償期間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萬4,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8頁);聲請人復於107年4月30日提出其女兒領取永吉國中補助所匯入之存摺內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扣押詳情、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6年度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5至178頁);另於107年
5月14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主張其平均每月所得減少為4萬97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則改為:
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5,200元、勞保費331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費3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繳款8,000元、網路電信費1,000元、女兒扶養費9,833元,共計3萬6,864元,清償方法為分二階段清償,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第一階段分35期、每月清償2,40
0元;第二階段分37期、每月清償1萬400元,合計總清償金額為46萬8,8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2頁),並提出深浦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書及收據、購買養肝丸之交易明細、執行調查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2之1至183之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就此於107年5月24日函命聲請人應於同年6月
8日前提出由財團法人醫院或醫學中心開立之診斷證明,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服用養肝丸及中藥調養之必要性,否則即應剔除前開醫療費5,200元,又行政執行署之債權係屬普通及劣後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需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故前開所述行政執行署繳款8,000元亦應剔除,另應提出至少半年之電費收據證明所稱每月電費2,000元部分,並應據此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等語,該函文業於
107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工作地及戶籍地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3、205至206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到院。本院另分別定於107年7月11日及同年月30日詢問聲請人,惟其於調查期日均無故不到。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除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資產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院忠106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8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依法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台新資產銀行表示聲請人未提出合理方案,應再命其提出,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富邦銀行表示應曉諭聲請人向金融債權機構申請債務協商,若其無協商意願,則同意逕予開始清算程序;日盛銀行主張應請聲請人先進行前置調解程序,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之意見辦理;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聖文森資產公司亦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花旗銀行則表示同意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此經本院調閱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卷宗審核無誤。
(二)查聲請人自陳其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圖書館任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3頁),依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1,009元,另領有低收扶助7,10
0元及身障補助4,872元,共計3萬2,981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中,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費、網路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即4,500元計算;又聲請人所稱日用品費1,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而醫療費5,2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開中醫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惟並未提出其確有每月固定就診必要之文件以佐證其說,且診斷書中所稱「中氣不順、出聲困難」亦無法證明已達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之程度,此部分自難採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繳款8,000元部分,因該款項係屬普通及劣後債權,是不應列入更生方案而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為清償;就勞保費331元部分,依前開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所示,106年之勞保費為2,979元、平均每月約為248元,則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另女兒扶養費9,833元部分,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調查期日時陳稱其女兒每學期領取永吉國中補助3,170元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81頁),即平均每月領有528元,並有前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5頁),依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認聲請人女兒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應扣除其領取之兒少扶助9,200元,再扣除前開永吉國中補助528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女兒之扶養費數額應為
105元。是聲請人於6年之清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776元(計算式:7,500+4,500+248+528=1萬2,776)。綜上,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萬4,760元【計算式:3萬2,981-1萬2,
776)×72=145萬4,760】,如聲請人提出其中10分之
9以上之金額用以清償,依前開消債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堪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就聲請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以觀,其至多願於6年還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第
1期至第35期每月清償2,400元,第36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1萬400元,總清償金額為46萬8,800元,清償成數僅約三成(計算式:46萬8,800÷145萬4,760×10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未能符合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尚難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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