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8號
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三富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玲玉 訴訟代理人 吳永欽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5月8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6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
109年6月3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109年7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現場行經二線道變成三線道之路段,而變換為三線道之車道線不夠長且弧度太小,讓原告措手不及或根本看不到車道線。如依照引導線以最高速限行駛需緊急右偏,可能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一該路段路況,外線車道變為中線,等於直線行駛,原告等於沒有變換車道之意圖,為何需要打方向燈,而道路設計讓人無所適從,也沒有故意違規,執法人員在暗處取締,讓人情何以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審視舉發影片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之空間,故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於交通執法作為上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4/28』,影片開始時已為夜間,人車稀少路況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之外側車道,車道前方約30公尺處有另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22:03:29』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向左偏移逐漸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惟並未顯示方向燈。『22:03:38』時,系爭車輛已進入中線車道停等前方紅燈號誌,並可見其車號為『9888-YT』號,而車道線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停止之處向右彎曲,內側車道接近路口處才分為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知該路段路面有明確繪設車道線,而系爭車輛在自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已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即屬變換車道。而原告雖認為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並未改變,惟在車道有增分內側車道並有車道彎曲之情形下,其他人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動態,全賴於駕駛人充分使用燈號提醒,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且該處路面既已明確繪設車道線,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應能注意該處車道之增減及指示行駛方向等情事,是使用方向燈難謂有誤導他車之可能,系爭車輛駕駛人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然系爭車輛於斯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致違反上開義務,其駕駛人對於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之交通情形,亦顯無不能充分觀察並遵守該處標線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又逕行舉發應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且未經辦理歸責時,仍推定汽車所有人對於違規有過失並應受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及第85條之1第1、4項亦規定甚明,是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對於本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即負有推定過失之責任,且未經其辦理歸責,被告對原告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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