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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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2號
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董團達 訴訟代理人 邱國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20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與平東路口,,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駛往前方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旋與直行平東路之訴外人 張凱涵 機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於109年4月5日以掌電字第D69A20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
109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20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處分並於109年6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路口號誌異常,員警單憑對向車道路口監視器就判定有紅燈右轉,無法直接證明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自勘驗影片可知,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正常,其他駕駛人都一同等待紅燈,只有原告一人闖紅燈右轉才發生系爭車禍。至原告所稱當時號誌異常之狀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路口之號誌是否正常運作?原告是否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右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之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103頁):
⒈(影片57秒處)平東、台66線路口1-12(固)全景1_From_0
0000000_093900_To_00000000_094059.avi: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設置於高架陸橋下,影片時間5秒時,直行快速路的燈號變為紅燈。影片時間37秒時,平東路直行車輛開始通過路口,此時快速路與平東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機車均在停止線後,僅有原告一人騎乘機車穿越停止線駛上平東路之行人穿越道,其間並未有紅綠燈號誌故障之情形。於『09:39:21』即影片時間48秒時,畫面右上方之號誌為紅燈,而畫面左上方道路之車輛均在路口前停等,左上方之外側車道有許多機車,惟有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之機車車陣中穿梭持續往路口行進。『09:39:31』即影片時間57秒時,系爭機車自車陣中竄出進入路口,同時畫面右側亦出現另一部機車往畫面左側高速直行而去,此時可見畫面左上角之號誌變換為黃燈。『09:39:34』即影片時間
1分時,系爭車輛在畫面左側路口沿行人穿越道劃設方向行駛,而往畫面左側高速直行之機車則亮起煞車燈並以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09:39:36』即影片時間
1分2秒時,畫面左上角之黃燈號誌變換為紅燈。⒉(影片2秒起)_2020.04.04平鎮車禍.mp4:影像為機車行
車紀錄器兩格畫面,右邊畫面為張凱涵車前鏡頭,左邊畫面為張凱涵車後鏡頭。當時視線良好,於影片時間1秒時,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錄影機車於平東路駛入路口直行。影片時間5秒時,錄影機車行至高架陸橋下方,同時平東路口號誌變為黃燈,並可見右側快速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7秒時,畫面右側快速路之車道有許多車輛停等,惟有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及快速路兩側之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再沿跨越平東路兩側之行人穿越道直行。影片時間8秒時,錄影機車通過快速路、平東路口沿平東路直行,車尾之畫面可見平東路對向車道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綠燈,並可看見直行快速路的燈號為紅燈。影片時間9秒時,錄影機車因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故倒地。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已可確認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在快速路時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路口四方號誌均正常運作,且其他用路人亦均依各自所面對之號誌指示行駛或停等,顯無原告主張之號誌異常情形。又原告係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可證,對於相關號誌之指示,當有充分辨別並遵守之能力,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年邁僅會觀察近端號誌,不會去注意遠端號誌等語,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確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違規超越停止線右轉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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