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正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記載之案號雖有「111、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之用語,惟依其書狀之主旨及理由,聲請人之真意僅係就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204號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罪均可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後,依其情形若合於上述刑法法條規定,雖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若犯罪日期較後之案件尚未判決抑或尚未確定,檢察官即無從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先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另依上述刑法規定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不論其所定之執行刑是否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均應將最後確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再為執行,與受刑人較早判決確定之刑罰先遭發監執行之權益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傷害案件業已經判決有罪及刑罰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204號執行指揮書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雖主張上開所示之罪與其所犯並曾遭羈押之竊盜罪乃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等語云云,惟依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受刑人上述所犯竊盜罪現仍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7號等審理中迄未判決,自未確定,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已先遭判決確定之傷害部分先為執行,並不妨礙檢察官嗣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檢察官嗣後僅需再依法院裁定所定刑期換發執行指揮書,且應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等,亦即檢察官先就受刑人傷害部分為執行,對於受刑人嗣後之權益並不生任何不利影響。故受刑人執上詞聲明異議,顯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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