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92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9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
50號函准在案,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顧銳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
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貸放款歷史查詢、貸還款項目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曾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兩造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