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808號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拍賣標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路鹿寮小段127-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以下簡稱
標購土地及地上物),然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並不包含
如附圖所載占用部分A、B及C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該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應
仍屬原告所管領使用,被告顯係無權占有,應法自應返還
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5日經由本院拍賣
程序所取得之前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
段127-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業於89年12月4日出售與
訴外人 鄭聖恩 ,並將該標購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移轉
於訴外人鄭聖恩,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各別為前開標
購土地之地上物整體之一部分,自亦已一併由訴外人鄭聖
恩占有中。此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函所
附前開土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於
97年4月15日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申言之,原告在起訴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非由被告
占有使用,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
有,顯然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