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3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收利息。
㈢詎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4,334元(含信
用卡金額59,893元、代償金額314,441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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