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原告 韓潔 訴訟代理人 黃毅澤 被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本次準備程序期日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與LINE群組(暱稱股市資訊及漲停隔日衝交流群組2)誘騙原告,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1日14時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5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及自準備程序
期日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五、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買賣股票獲利,詐騙原告59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萬元,及準備程序期日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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