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金濤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文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往安平路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亦因未注意支道車要讓幹道車先行且未依路面「停」之指示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陳文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第53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路口街景圖、本院113年7月11日、9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45頁、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金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行駛於市區道路而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洽有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文雅行經同一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之規定且未依路面「停」字指示先行停讓,仍朝路口直行而與被告騎乘機車後側發生碰撞,是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結果,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自述學歷不高,從事印刷業,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