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朱金富 相對人 傅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因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理,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