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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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於「以90年度簡字」之前增列「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於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第8列「1月」誤載,應更正為「1年」、第17列「執行完畢」之後增列「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簡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刑期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4月、5月、10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4年5月29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河床所駕駛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9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100公里500公尺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源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