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上訴人 林共榮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共榮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方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所為辯解亦無前後矛盾之處。兩岸人民原係不熟識之人,透過中間人介紹而結婚,來到臺灣後,始正式交往,邁入正常婚姻狀態。本案在大陸地區確有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並非假結婚,原審以共同被告 施永章 、 余萬坤 2人證言係聽聞之詞,以及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結果,認施永章、余萬坤結婚之真實性有疑慮等為由,遽認係假結婚,有違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居住大陸地區之 楊華云 ,係本案關鍵性之證人,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施永章、余萬坤之證言,對其等係經
上訴人介紹並偕同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再與楊華云引薦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其等於大陸地區之開銷,均由上訴人負責等節,皆互核相符。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施永章、余萬坤均不認識,則該2證人,應無可能刻意於警詢或偵查中,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詞,更遑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猶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具結後刻意構陷上訴人,足見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又該2證人前往大陸地區,係與楊華云共同基於藉由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目的。上訴人既代楊華云介紹施永章、余萬坤2人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陪同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偕同其等辦理單身證明,供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之用,顯見上訴人對施永章、余萬坤2人赴大陸地區之目的,知之甚詳,並一同參與,適可補強施永章、余萬坤之證述,堪認上訴人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及所為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