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穩 在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陳穩在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2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明知其向「 黃錦琪 」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錦琪」之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日後亦無再犯之虞,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其所交付予告訴人張守豐(下稱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公司,極有可能為空殼公司,簽發之支票民間本來就不願意收,該支票顯有可能為俗稱之「芭樂票」,而無兌現之可能,竟於其需款之際,以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為具有信用之其所收受之客票,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殼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告訴人所遭詐取之金錢高達新臺幣668萬7,443元,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組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足認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甚鉅,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