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景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景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景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景山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謝景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1及編號2所示之罪為同質性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考量受刑人所觸犯刑罰之規範目的、各次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受刑人所犯該數罪之外部限制,並其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受刑人謝景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3月│├───────────┼──────────────┼──────────────┤│犯罪日期│104/01/05│103/11/11至103/11/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06號││案號│、21001號│、1405號、2082號、281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3/01│106/12/27│├───┼───────┼──────────────┼──────────────┤│確定│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3/20│107/09/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執緩字第253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73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執緩助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苗栗地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緩刑宣告撤銷│││├──────────────┤│││苗栗地檢││││108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號│││├──────────────┼──────────────┤││無羈押、尚未執行│無羈押、尚未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