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告 陳秉澤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被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足供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志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61,387元(見本院卷第326頁),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108年6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志祥所有。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而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為42,061,387元,至於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依被告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486,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061,387元。另原告於本院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志祥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被告鄭志祥對被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486,100,000元為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6,100,000元。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或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4,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 │四│196│523│1分之1│住三│├─┼───┼────┼───┼──┼───┼────┼────┼──┤│2│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四│197│194│1分之1│住三│├─┼───┼────┼───┼──┼───┼────┼────┼──┤│3│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四│198-2│298│1分之1│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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