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在所屬公司位在新竹縣
竹東鎮之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前往竹東火車站搭載同事返回宿舍。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因後燈
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
後,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谷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0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陳文欽 109年5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
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
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
㈣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前往竹東火車站搭載同事
返回宿舍,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
前時,因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警員乃
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是以,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院以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先易服
社會勞動,復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原
豐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於入監服刑後亦於105年9月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各該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
當之危險,且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尊重,所為自應予嚴正的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違反義務程度非鉅
,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又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