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忠慶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曾 郁棠 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香水1瓶、IPHONE電源線1條、音源線1條及衛星導航1組,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後得手。嗣被告持續翻找上開車輛後車廂時,經被害人友人 許家翔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香水1瓶、IPHONE電源線1條、音源線1條及衛星導航1組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許家翔、 陳學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關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而所竊得之財物,當場已歸還被害人,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