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沈克勤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2,442元本息;③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及遲延利息;④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66歲(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計算),已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求給付薪資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訴之聲明第③、④項部分,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即40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為31,000元,依此核算,本件訴之聲明第①至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2,442元【計算式:12,442+(31,000×40)=1,252,442】;訴之聲明第④項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20元【計算式:1,908×40=76,320】,以上總計1,328,762元【計算式:1,252,442+76,320=1,328,762】,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4,167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