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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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人文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6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迴車;此時左後方適有告訴人 邱主龍 騎乘車牌號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洪碧君 行駛而來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邱主龍、洪碧君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主龍因而受有雙側手肘、前臂擦傷,右側大腿及膝蓋挫傷、擦傷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碧君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右足擦傷,左手肘挫、擦傷,以及下含挫傷合併門牙斷裂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邱主龍、洪碧君告訴被告張人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