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欣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欣樺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橋下迴轉道,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不慎擦撞同向後方告訴人 李冠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冠宇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大拇指近端趾及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杜欣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杜欣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冠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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