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號聲請人 有德起 重行即 馮惠芝相 對人 吳宗壕 (原名 吳均壕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呈報為杰紳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3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杰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紳公司)之債權人,杰紳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解散,相對人為杰紳公司唯一股東,依法為杰紳公司清算人,惟相對人迄未依法進行清算,意圖脫產,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呈報為杰紳公司之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等語。
三、經查,杰紳公司於108年8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等情,有本院調取杰紳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又杰紳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其清算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亦有清算人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為向相對人求償,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具報杰伸公司清算進行情形,惟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後本即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且本院迄無受理杰紳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尚無從在受理前即命相對人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