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85號自訴人 徐大聖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 劉依萍 律師被告 賴永隆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 律師
林詩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隆為 群英 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群英整形診所)負責人,聘僱同案被告 陳昶馗 為該診所之專任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陳昶馗應依被告賴永隆之意執行群英診所之專任麻醉醫師工作,被告賴永隆卻容認同案被告陳昶馗至其他醫療院所兼職執行麻醉業務。緣自訴人之子 徐上恩 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在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應由同案被告陳昶馗進行麻醉業務,該使用之麻醉藥PROPOFOL因有導致致命呼吸併發症等副作用,應於麻醉前詢問病患身體狀況且進行評估,並必須由具受過麻醉訓練醫師資格之人進行注射,且應在場持續監測,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及急救設備,以妥適處置可能發生之心律不整、心跳過快、過慢或停止、藥物過敏反應及其他突發狀況,同案被告陳昶馗明知於此,卻未對徐上恩進行麻醉前評估,於手術麻醉開始前之該日上午9時許即先行離去,未親自施打麻醉藥,任由不具資格之護理人員 張采緗 為徐上恩進行麻藥注射,於手術麻醉開始時不在場,為手術中亦未對徐上恩進行監測,以致徐上恩其後發生呼吸併發症缺氧需使用甦醒球急救之危急情形。同案被告陳昶馗於上午10時15分許經通知後15分鐘,於上午10時30分許始返回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又未給予徐上恩積極之急救及立即轉診,明顯有疏失及延誤,造成徐上恩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賴永隆則於事後為同案被告陳昶馗委任律師並編撰理由。因認被告賴永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3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提起自訴與提起公訴相同,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而與知悉有犯罪嫌疑即得發動偵查,以及需對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均不相同,若自訴之提起明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且毋庸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賴永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群英整形診所網頁資料、自訴代理人於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4日代自訴人分別發予同案被告陳昶馗及被告賴永隆之律師函、107年8月2日傳真予同案被告陳昶馗之辯護人 謝秉原 律師之傳真函及107年8月8日發予被告賴永隆、同案被告陳昶馗及其所委任謝秉原律師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昶馗固應於前揭時間在順風診所為徐上恩實施麻醉,而徐上恩於順風診所實施下巴抽脂手術時,有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不醒之情形,業據證人 鄭淑伃 、張采緗及 黃宥屏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6、283至293頁),並有手術護理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記錄及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5、
121、123、321至418頁),而堪予認定。惟同案被告陳昶馗於本院訊問時經轉為證人身分,結稱其於本案發生之107年5月15日時係任職於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其並未任職於被告賴永隆經營之群英整形診所,只是有手術時會約診而至群英整形診所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
192、194頁),經本院職權函調同案被告陳昶馗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自105年12月28日起迄今其勞保之投保單位均為中英醫院,自102年5月8日起至今其健保之投保單位亦為中英醫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13171860號函及健保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7、211至21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昶馗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足徵其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而依卷附群英整形診所網頁資料,固可認被告賴永隆為該診所之負責人(參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登載同案被告陳昶馗之照片,且有記載「陳昶馗醫師」、「群英整形外科專任麻醉科醫師」之文字(參本院卷一第21頁),然該段文字參諸同案被告陳昶馗之上揭證述,顯係指其具有專任麻醉科醫師資格,而亦會因手術約診而於群英整形診所執行麻醉業務,並非自訴人所稱其係受僱並專任於群英整形外科之麻醉科醫師,自訴人執此主張同案被告陳昶馗受僱於被告賴永隆而任職於群英整形診所,顯屬誤會。是同案被告陳昶馗既係受僱於中英醫院,於前往順風診所執行業務時,並不受被告賴永隆之指揮、監督,同案被告陳昶馗復證稱其之所以會前往為徐上恩施行麻醉,亦係因順風診所與其約診(參本院卷二第192頁),此亦與一般醫生除原所任職之醫療院所外,亦多有於他醫療院所兼職看診之現況相符,則同案被告陳昶馗於順風診所之一切行為,實與被告賴永隆無關,縱使徐上恩確在順風診所內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亦難令被告賴永隆就此負責。
五、至自訴意旨雖執上開律師函、傳真函及存證信函,指稱被告賴永隆有聘僱同案被告陳昶馗於群英整形診所執行麻醉醫師工作,才會在事後編撰理由,替同案被告陳昶馗委請律師與自訴人溝通,且稱被告賴永隆係有先前容認之過失行為,才會事後幫助隱匿,而有行為分擔云云。然查,於107年7月24日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發予被告賴永隆之律師函中,固有「賴永隆醫師為群英整形診所董事長,卻容認其診所聘僱之專任麻醉醫師陳昶馗於上班期間內為前揭違法行為,足認其應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自應負連帶之責任」等文字(參本院卷一第52頁),然此不過為自訴人基於單方面認知而為之陳述,當不足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陳昶馗有受被告賴永隆聘僱而任職於群英整形診所,而應受被告賴永隆之監督、管理,被告賴永隆並無 何容 認同案被告陳昶馗至順風診所執行業務,而致生徐上恩重傷害結果之情。又前揭傳真函之內容,係與自訴代理人同事務所之 劉雅雲 律師和被告陳昶馗委任之謝秉原律師進行相關溝通(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再次就該傳真函表示自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除尚難遽依自訴人片面認知而認被告賴永隆及同案被告陳昶馗有何「編撰理由」之舉外,更無從證明謝秉原律師係被告賴永隆為同案被告陳昶馗所委請,而逕認被告賴永隆有於事後為同案被告陳昶馗飾詞卸責之行為。況且被告賴永隆對同案被告陳昶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業經本院敘明於前,縱使在事後被告賴永隆有幫助同案被告陳昶馗與自訴人進行溝通之行為,因徐上恩之重傷害結果業發生,被告賴永隆已無從參與先前發生之過失致生重傷害行為,自訴人竟即執此認被告賴永隆對於徐上恩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行為分擔而應負責云云,更屬無稽,不值為採,是就被告賴永隆顯無從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永隆所為核與與自訴人所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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