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告 林陳碧珠 被告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嗣於民國
109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另於107年2月10日傷害原告,經本院108年易字第6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故追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700萬元。惟原告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顯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迥然不同,所涉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復明顯不同,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訴已進行調查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無互相援用之可能,且若准予追加,原告尚須就追加之訴部分舉證,本院亦需待被告為攻擊防禦,再另行為證據調查,實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35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