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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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上訴人 徐春月
蔡立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楊博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另同段695、7
00、701地號(下稱695、700、7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立中、林怡君、徐春月分別所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所示A1、A2部分(即附圖編號B、C部分)本為上訴人所有,因該確定判決南側界址往北退縮,致系爭土地成為未與公路相連之袋地,需透過B、C即現為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所有之700、701地號土地,再經由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69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因被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繼續行走,致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為通常使用,故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695、700、701、703、801、802、81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然同段801、802、81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0、140-3、140-6地號土地,而兩造所有土地及同段7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1-7、141-12、141-2、141-37地號土地,故兩造所有土地與同段703地號顯係因同一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又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之695地號土地緊鄰保華路22巷,而上訴人於前揭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後,南側邊界往北縮減,使上訴人失去原本之法定空地,原告一踏出自家建物即會進入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所有土地上,確有經由其等土地再連接被上訴人蔡立中土地之必要,否則無法與公路相通。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700、701、69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相較於藉由703周圍地通行,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通行範圍,應屬有據。
(三)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取得另筆801、802地號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相違:
1.本件兩造土地原為同1人共有,並同自重測前1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歷經讓與或分割之後,造成如今上訴人土地四周相鄰之土地均非道路而形成袋地。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無侷限於同一土地「同時」分割而形成袋地始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確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徐春月、林怡君主張上訴人得由802地號連接803、804地號土地與公路通行,然803、804地號土地則分別自重測前140-3、139-6地號土地分割。是以,801、802、803、80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顯非分割或讓與自同1筆土地,實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符。又801、802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140地號土地分割,與本件兩造之3筆土地同自重測前141地號土地分割,二者顯非分割或讓與自同1筆土地,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原審卻逕將他宗土地納入本件審酌,應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將801、802、803、804地號土地納入考量,然803、804地號土地為9人共有,取得通行權更顯困難。至於801、802地號土地最多僅能供個人穿梭,實非長久通行之計。
2.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臨接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695地號土地,以與「保華路22巷」相連接,此由系爭建物門口為南向,且門牌號碼為保華路22巷1號,可明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開始,即自695地號土地通行。因被上訴人蔡立中無故逕行封斷上訴人對外通行之道路,致上訴人歷經多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任由荒廢,此可證明從801、8
02、803、804地號土地並無法與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顯非合適之通行方式。
3.原審履勘當日上訴人僅委託訴訟代理人前往,上訴人並不在現場,因系爭建物內部即可勘查實際通行現況,事前並未考慮到要將鄰地門鎖交付予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曾嘗試以手機聯絡上訴人未果,且系爭土地西南側為上訴人母親住處,前因摔倒而行動不便,並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憂鬱性疾患之病症,故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時認無驚動上訴人母親之必要而未前往母親住處加以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當日確實據實陳報,並非推託。況原審法院當時並未再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母親取得鑰匙,事後亦未再另定期日令上訴人開啟門鎖以供查看,即逕以此項理由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對上訴人實有突襲之感,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四)上訴人嗣後固因拍賣取得801、802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於拍定時即存有建物,並併同鑑價拍賣,上訴人為此付出相當之金額,且上開土地至多僅能供個人行走,仍無法取得適宜之通行,此由系爭建物迄今仍堆放雜物而無法做其他利用即可明瞭。原審判決僅以801、8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逕認上訴人得以之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未加以審酌究竟何為最適宜、侵害最小之通行道路,實屬率斷,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蔡立中於82年4月間無故封路,導致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連,加上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上增建廚房,進而逼近上訴人系爭建物門口,使上訴人自此無法再由系爭建物原本設立之南側大門通行。又被上訴人蔡立中進行封路工程時,即分別以磚牆封住附圖編號A路段之東西兩端,顯然係藉此達成阻擋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上訴人未曾自行於東側土地上增建圍牆,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廢棄通行東側土地等情,不僅悖於常情,更與事實顯不相符。又上訴人原本藉由B、C部分與被上訴人蔡立中之A部分土地與公路相銜接,倘僅得通行A部分,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增設之違建仍生阻礙,上訴人依舊僅能以個人通行,顯非適宜之使用,併予敘明。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蔡立中分別所有
700、701、6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目前與上訴人所有之80
1、802地號土地及保華路38號建物皆可相連,可通行保華路2巷5弄、保華路46巷與保華路,亦有703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可供通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徐春月之70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怡君之70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其無非因另案敗訴,且自己相連之土地皆全面積蓋滿鐵皮屋不願意留通道所致,卻要求鄰地拆屋提供通道,無非增加自己土地之經濟利益,而損害鄰地權利,自無可採。
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與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並不符合,不能向鄰地請求通行權,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因拍賣取得周圍之801、802地號土
地,目前系爭土地可經由801、802地號土地連接保華路2巷5弄及既有巷道空地803、804地號土地連接保華路46巷,另802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之雨遮和上訴人所有之保華路38號後門相連,可藉此連接到保華路上,顯非袋地至明。
⑵系爭土地西側緊鄰802地號土地,802地號土地北端為同段
801地號土地,801、802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已合併使用,其上有鐵皮建物,且該鐵皮建物北端與713地號相鄰,713地號現為保華路2弄5巷之巷道等情,已由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是系爭土地經由801、802地號土地,即可銜接至保華路2弄5巷巷道,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另801、8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於西側開設鐵捲大門,大門緊鄰803地號,803地號西側為同段804地號,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該2筆土地均為空地,並可銜接至西側保華路46巷之巷道(即同段795地號),可見系爭土地如經由該鐵皮建物西側大門進出,尚可經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803、804地號土地通行至保華路46巷之巷道,亦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各路線說明如下:
①路線l: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802地號土地再接上訴人801
地號土地連接保華路2巷5弄,上訴人經常通行此路線。②路線2: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802地號土地連接803及804地
號土地,再連接保華路46巷,此亦為上訴人經常通行之路線。
③路線3: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802地號土地再連接上訴人土地上之保華路38號建物。
3.被上訴人徐春月所有之701地號土地係於61年5月4日自重測前14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嗣於84年5月24日分割增加141-37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被上訴人林怡君所有之7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61年7月7日自重測前141地號分割而增加,二者分割時間先後不同,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顯與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2人之土地無關。
4.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所以年代已久之土地分割歷程或是已經定讞的土地界址問題,皆於土地重劃領取新的權狀後,已不存在,且802、80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803、804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持分之土地,皆能與道路相連,上訴人也已經通行將近20年,相較於通行703地號土地或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通道(目前是無通道,需拆屋),顯然經由自己的土地(周圍地801及802地號)通行或由上訴人自行爭取703地號既成道路使用權,方屬對於其他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5.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依上開說明,應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與其所有之
801、802地號土地與保華路38號皆可相連,可通行保華路2巷5弄、保華路46巷與保華路,並為通常使用,不符合袋地的條件,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蔡立中: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藉由自有及共有之土地對外通行無礙,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與西側坐落於801及802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建物(並無門牌,且為上訴人所有)內部相通,則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自應與801、802地號整體觀察。因系爭土地西側緊鄰802地號,802地號北端為同段801地號,801、802地號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已合併使用,其上有鐵皮建物,且該鐵皮建物北端與713地號土地相鄰,713地號土地現為保華路2弄5巷等情,已由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是系爭土地經由801、802地號,即可銜接至保華路2弄5巷巷道,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通行之情狀。
⑵另801及8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於西側開設鐵捲大門
,大門緊鄰同段803地號,803地號西側為同段804地號,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該2筆土地均為空地,並可銜接至西側保華路46巷之巷道(即同段795地號土地),是以,系爭土地如經由該鐵皮建物西側大門進出,可經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803、804地號,通行至保華路46巷之巷道,亦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⑶被上訴人徐春月所有之7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
鄉(縣市000000000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141-2地號),該地號係於61年5月4日自重測前同段141地號分割而增加(嗣於84年5月24日分割增加141-37地號,重測後即為被上訴人林怡君所有之700地號);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縣市000000000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141-7地號),該地號係於61年7月7日自同段141地號分割而增加,二者分割時間先後不同,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顯與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2人之土地無關。至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之695地號土地,固與系爭土地同時分割,惟兩造於81年間發生通行之爭議,上訴人事後已自行於東側土地增建圍牆,而有廢棄通行東側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嗣後陸續購得相鄰之同段801、802地號,及因贈與而為803、8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西側牆增設門框,與801、802地號上之鐵皮建物相通後,已可藉由自有及共有之土地對外通行無礙,故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蔡立中提供自有土地供其通行之必要。
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西側相鄰之801、802地號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增設門框,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自有之801、8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內部相通。該鐵皮建物北端緊鄰保華路2巷5弄之巷道,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鐵皮建物西側開設鐵捲大門,鐵捲大門連接803及80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現有之保華路46巷巷道。基此,上訴人不思系爭土地業與自有土地相鄰及有實際可供對外通行之情狀,捨此可供通聯之土地,反主張藉由其他鄰地通行,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及蔡立中等3人應分別提供如附圖編號B、C、A所示之土地供其通行,顯無理由。
3.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通行,理應在81年2月被上訴人蔡立中函告禁止通行後,即請求確認通行權,何以在20多年後,經另案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主張其土地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客觀情形,也未舉證說明其欲通行之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僅泛稱「上訴人藉由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700、701、69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相較於藉由703地號土地周圍地通行,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一語,甚至完全不提鄰地還有703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之現況,以及同段801、802地號鄰地皆為上訴人自有土地之事實,執意通行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700、701、695地號土地,並刻意極小化通行長度,顯然有其目的性,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正動機誠屬可議。
4.縱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700、701、695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條件狀況而言,
系爭土地周圍鄰地中801、8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802地號土地連接803、804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 陳氏 家族祖產,係重測前140地號土地分割之私設道路,現況為空地,上訴人亦為土地持分人之一,經802、803、804地號土地即可連接保華路46巷,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通行自己所有或持分之802、803、804地號土地乃合情合理之事,且完全無需損及其他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此乃充分發揮社會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完全符合民法有關通行權之立法精神。
⑵就通行土地之距離比較,系爭土地要通行至保華路22巷,
除依上訴人之主張,通過695地號土地外,另外亦可由703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為之,相較於通行802、803、804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無論是695或703地號土地要通行至保華路22巷都需14公尺以上,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自有之802地號土地之間則只有一線之隔,並無距離問題。
再就通行寬度比較,保華路22巷之南側巷口僅能通行機車,而802、803、804地號土地為6公尺寬的私設巷道,可通行汽車,上訴人卻捨此而主張距離長、通行不便利的保華路22巷,實屬不合常理。
⑶就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比較,參照附圖所示,以4
公尺寬通行695地號土地至保華路22巷,通行面積需要57.81平方公尺,占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之695地號土地總面積169.14平方公尺的百分之34.18,此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土地面積與價值發生不符比例之改變,69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百分之34.18,面積縮小至111.33平方公尺,致整體土地運用價值至少折半以上,影響至極。反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將由120.7平方公尺增至190.61平方公尺,增加百分之57.9,土地價值將以倍計。再從2筆地號土地的面積比做前後比較,將由0.71倍(120.7/169.14)改變為1.71倍(190.61/111.33),此改變對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之695地號土地,不可不謂影響甚鉅,至於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802地號土地或北側703地號土地,兩處皆為私設巷道,影響甚小,尤其西側8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自己所有,更無影響可言。
5.綜上所述,現場勘測查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802、8
03、804、801等地號土地已經合併使用,不僅可以通行至保華路46巷、保華路2巷5弄並直通崇德路,也可經由保華路38號上訴人自宅直通保華路,然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卻藉故不開啟其所有之802地號土地上的鐵捲門,並事先以夾板掩蓋系爭建物上本已存在之通行門,藉杜撰之情事以合理化訴求。又上訴人於81年2月已終止通行695地號土地南側,當時被上訴人林怡君、徐春月皆尚未購入700、701地號土地,牛稠子段也尚未進行地籍重測,足證上訴人之理由不具正當性。縱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700、701、695地號土地,也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6.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縣市000000000段00000地號,該地號係於61年7月7日自同段141地號分割而增加。
(二)同段6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縣市000000000段000000地號,該地號係於61年7月7日自同段141地號分割而增加。
(三)同段7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怡君所有,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縣市000000000段000000地號,該地號係於84年5月24日自同段141-2地號分割而增加。
(四)同段7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徐春月所有,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縣市000000000段00000地號,該地號係於61年5月4日自同段141地號分割而增加。
(五)同段801、802、8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另同段803、80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現況為空地,並可銜接至西側保華路46巷。
(六)系爭土地上現有一老舊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內與西側802地號土地之建物有門可相通,另屋內北側牆面亦有門可通至後陽臺,陽臺緊鄰703地號土地。
(七)系爭建物坐北朝南,北側及西側牆面均各增設門框,北側門框之後為增建之陽臺;另東側與相鄰之695地號土地已設有圍牆區隔,無法通行;南側相鄰之同段700、701地號土地,均已起造房屋,建物牆壁與系爭建物間距僅約2公尺,亦無法通行。
(八)本件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徐春月、林怡君為被告提起確定系爭土地與701、700地號土地界址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徐春月所有坐落同段141-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怡君所有坐落同段141-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即現行地籍圖系爭土地與700、701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即另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二)如系爭土地為袋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分別提供其所有之695、700、701地號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供其通行,於法是否有據?該通行範圍之土地,是否屬損害被上訴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95、700、7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即有不明確之狀態存在,且此不確定狀態得以判決而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及西側相鄰之同段802、80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東側、南側相鄰之同段695、700、70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蔡立中、林怡君、徐春月所有,另802地號西側相鄰之803、80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原審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888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72至76頁、第9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連接,係屬袋地,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695、700、70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1.原審於104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現況為:
⑴701地號土地現有臺南市○○區○○路○○號之透天厝建物坐落其上。
⑵700地號土地現有臺南市○○區○○路○○號之透天厝建物坐落其上。
⑶702地號土地現有老舊之1樓磚造系爭建物:
①建物現況:建物東側有增建之鐵皮屋頂建物,東側周圍有
磚造圍牆,與相鄰之695地號相區隔。系爭建物坐北朝南,南面大門與上開700及7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間距僅約2公尺。屋內堆放雜物,並無居住使用情狀。
②通行狀況:現場係由801地號土地北端僅供1人通行之狹窄通道,以側身方式始能通往系爭土地。
③系爭建物屋內與西側地號相鄰之房間,雖堆放雜物,但經挪動牆面木板,明顯可見有門框設置。
④系爭建物北端之房間,屋內亦堆放大量雜物,經挪動北側
牆面之板,亦明顯有一門框設置,目視該門框後方為陽臺,陽臺四週均有圍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與703地號相鄰,但無法直接經由703地號銜接至保華路22巷對外通行。
⑷同段695地號土地現有一磚造平房,周圍並設有磚造圍牆
,該地號土地僅東側有一兩公尺寬之巷道即保華路22巷可對外通行,其餘西、南、北三側均無通道可供對外通行。如依上訴人主張欲通行695地號土地之範圍,需拆除695地號土地上現有之部分磚造圍牆。
⑸同段703地號土地部分現為空地,中間設有簡陋鐵門,勘
驗時鐵門上鎖,目視所及該地號土地北側有廢棄磚造建物,牆面燻黑。
⑹同段802、801地號土地現況為合併使用,其上有鐵皮搭建
之地上物,並無門牌,該鐵皮建物北端與713地號土地相鄰(713地號土地現為保華路2巷5弄,往東可銜接至崇德路,往西為巷底,無法通行),鐵皮建物之出入口設於西側,相鄰之803地號及804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故該鐵皮建物可經由803、804地號土地,銜接至西側保華路46巷(即同段795地號)對外通行。
⑺同段81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土地(原編定809地號)現有
臺南市○○區○○路○○號之透天厝建物坐落其上,據地政人員表示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原編訂809地號)與相鄰之土地現有界址爭議,故未公告編定之地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65、66頁、第12
3、124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使用現狀可知,如僅就系爭土地個別觀察而不予論究與鄰地使用之整體現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鄰地圍繞而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之情,固非無憑。
2.惟按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乃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利袋地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一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而利於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擴張,自應就主張袋地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及土地現行狀況,整體觀察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方符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否則不論土地整體狀況及使用現況,僅以個別之土地條件逕予論斷,即有失衡平之原則。基此,因系爭土地與西側相鄰之802、801地號土地(801地號西側8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可整體利用上開土地而無妨礙之虞,且系爭建物西側設置之大門可通往802地號土地,北側設置之大門可通往後側陽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則上訴人藉由通往西側802地號及相連接之北側801地號土地,即可與713地號土地即保華2巷5弄道路相連接,顯然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另802地號土地上坐落一鐵皮屋建物,西側相鄰803、804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可連接保華路46巷等情,有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50040966號函(本院卷第82、83、85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系爭土地藉由上訴人所有之80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803、804地號土地,往西亦可連接保華路46巷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由上述整體觀察系爭土地周圍地權屬狀況及通行現況,系爭土地藉由西側802地號土地,往北、往西方向均可相銜接保華路2巷5弄、46巷之聯外道路,顯然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不符袋地之要件至明,上訴人捨802、8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803、804地號為其與他人共有,及整體利用可供通行之事實而不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仍以兩造所有之土地原為同1人共有,並同自重測前1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歷經讓與或分割之後,始造成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性質,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之規定,得予主張通行權之前提,仍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係屬袋地性質為要件,且該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必於被圍繞土地讓與或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及該讓與或分割形成袋地之結果,迄仍繼續始有其適用,非謂數筆土地係讓與或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可主張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2.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況可藉由西側802地號,往北銜接801地號土地聯絡保華路2巷5弄道路,往西可連接803、804地號土地銜接保華路46巷對外聯繫之現況,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應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性質,顯然即無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已不符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要件至明。且被上訴人徐春月所有之7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1-2地號,該地號係於「61年5月4日」自同段141地號分割而增加,分割時(61年5月4日)所有權人為「 田子忠 」,後輾轉買賣而由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4日」以買賣關係向「 黃秀芬 」買受取得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林怡君所有之700地號土地,係於「84年5月24日」分割自重測前141-2地號,分割時所有權人為「黃秀芬」,其後於85年間出售與「 施素華 」,被告林怡君再分別於「86年2月21日」、「87年7月27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關係而取得7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1-7地號,係於「61年7月5日」分割自141地號,上訴人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關係向「 杜文英 」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電子謄本及人工謄本(原審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春月、林怡君分別所有之702、701、700地號土地,分割時間顯然不同,並經第三人輾轉出售而取得所有權,且觀諸分割複丈圖(原審卷第33頁),重測前141地號於「61年5月4日」分割後之土地(即包括後來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臨道路可供進出,分割當時並未致重測前141地號土地發生袋地之結果,進而系爭土地於「61年7月5日」自重測前1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即因兩造間並非經由同一次分割而發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至被上訴人蔡立中所有之6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1-12地號,固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1-7地)同自重測前牛稠子段141地號於「61年7月5日」分割所增加。惟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性質,業如前揭,故縱認系爭土地於「61年7月5日」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然現況可藉由上訴人所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802、801、803、804地號土地而往西、北側聯絡進出,已非分割當時無適宜聯絡之結果,自無從再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B、C範圍以供其通行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亦無所憑,難予允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藉由系爭建物西側設置之大門與其所有之802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通,再往北通過其所有之801地號土地與保華路2巷5弄之巷道相連接,或可由其所有之802地號土地往西銜接其與他人共有之803、804地號土地與保華路46巷之巷道進出,顯然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且系爭土地與700、701地號土地非同一時間所分割,另與695地號土地雖為同一時間所分割,然分割後之現況結果,系爭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難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695、700、7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余玟慧法官林勳煜本件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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