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周盈宏
周煒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 王宏澤 訴訟代理人 王銀博 被告 朱台雄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被告 李尚文
李啓弘 上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周煒傑、周盈宏分別對被告王宏澤、被告朱台雄、新進成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第1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宏澤、朱台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煒傑勝訴部分,於原告周煒傑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為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周煒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6人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均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即本件交通事故),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被告6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新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新臺幣(下同)4,420,136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4,420,136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1、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進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朱台雄、王宏澤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3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7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94頁),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追加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宏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台雄自99年間某日起擔任被告新進成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臺南市○○區○○路4段之「臺南4-57道路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掌理及決策工地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23時45分許,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於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柏油刨除路面與快車道間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適有原告周煒傑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安南高幹118電桿處時,亦疏未注意於施工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系爭拓寬工程造成柏油刨除路面與快車道間有高低落差6.5公分,致其失控摔倒打滑後,再與沿海佃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被告王宏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周煒傑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膝撕裂傷並傷口感染、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癲癇之重傷害。被告朱台雄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王宏澤上開行為,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受理,目前通緝中。
(二)被告朱台雄係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掌理及決策工地一切事務,未依規定於工程進行中,設置完善警告設施,致原告周煒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失控摔倒打滑遭撞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周煒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台雄賠償損害。又被告朱台雄既受僱於被告新進成公司,擔任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周煒傑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進成公司與被告朱台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德民為被告新進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尚文、李啓弘為董事,該3人為被告新進成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應執行公司業務並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系爭拓寬工程」之承攬,自屬該3人所組成董事會之執行業務範疇,該3人就執行業務之範疇竟疏未注意亦未監督被告朱台雄有無確實依法令規定設立警示標誌及安裝警示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周煒傑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等3人與被告新進成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王宏澤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亦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周煒傑受有傷害,原告周煒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宏澤賠償其損害。被告朱台雄、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王宏澤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5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周盈宏為原告周煒傑之父親,原告周煒傑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癲癇及「重度精神」障礙等難以復原之重傷害,使原告周盈宏基於父親身分得享受之家庭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周盈宏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朱台雄、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王宏澤等人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新進成公司應與被告朱台雄、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等人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均對原告等人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如訴之「先位聲明」所載。倘認被告朱台雄、王宏澤2人不應與被告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等人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如訴之「備位聲明」所載。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周煒傑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周煒傑自車禍發生當日迄101年10月間止之共支出醫療費用29,584元。
(2)看護費用:原告周煒傑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21日止之住院期間,計支付「月里看護中心」之 范育如 看護費用共64,800元。另原告周煒傑出院後仍「需人看護約6個月」,並由原告周煒傑之父周盈宏照料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茲以一天2,000元計,6個月看護費即為360,000元(2,000×6×30=360,000),上開看護費用共計424,800元。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4年10月22日(104)美分字第0199號函檢附原告周煒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謂:「 周員 出院後嘗試回工作崗位,曾至科技工業區的工廠工作,但因記憶力差、動作慢、無法理解並操作老闆指令,僅做半小時便遭請回辭退。民國103年可偶而幫忙庄裡長輩的農務雜工,……也至今失業約已三年多」等語,故依其上開無法理解工廠老闆指令並遭辭退等情形,原告周煒傑至103年之前應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周煒傑於本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嘉泰汽車材料企業社,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尚有月薪17,000元,其當時之每月薪資自應再加計勞、健保等費用,而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係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茲以前揭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則原告周煒傑自本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03年之前,即自100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即為462,928元(17,880×17/31+18,780×15+19,047×9=462,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奇美醫院臺南醫院104年12月25日104美分字第0252號函檢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雖謂:「評估目前周員勞動能力減損為60%,剩餘勞動能力為40%。」等語,惟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原告周煒傑於謀職時極有可能遭拒,幾乎沒有人要雇用,雇主亦不可能按其剩餘勞動能力40%之比例計算其每月薪資,原告周煒傑至今仍沒有工作可以做,其損害等於全無勞動能力,其僅偶而幫忙庄裡長輩的農務雜工,每月收入僅約2千多元,是其自103年起之每月收入爰以3,000元計,則其每月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扣除3,000元之餘額,故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周煒傑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427,622元【(19,047-3,000)×6+(19,273-3,000)×12+(20,008-3,000)×8=427,622】。又自105年2月1日起,算至其滿65歲(即146年8月21日,因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即尚有42年6個月又21天,合計約為42.56年,並以目前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依 霍夫曼 係數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周煒傑此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4,725,053元【(00000-0000)×12×22.970484(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12×0.56×(23.000000-00.970484)(此分別為43年及4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原告周煒傑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615,603元(462,928+427,622+4,725,053=5,615,603)。
(4)精神上慰撫金:原告周煒傑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旋即送奇美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先後施行開顱取血塊減壓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右側顱骨穿孔引流手術及頭皮、左膝清創等手術,且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膝撕裂傷並傷口感染、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癲癇等重傷害,亦經診斷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而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其「基本認知功能已達顯著受損程度,心理思考動作速度、學習力與速度、非語文事物的整合、抽象推理等能力障礙,影響工作記憶及操作學習能力之運用,目前已達中度殘障程度,故原告周煒傑因本件事故受傷,實不僅已對其身體、健康、生理及心理等均造成重大之傷害,亦使原告周煒傑將來之行動受限,原告周煒傑於事發時僅19歲、尚未結婚,前開傷害勢必影響其將來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對其將來之人生實毀之大半矣,故該傷害實使原告周煒傑在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筆墨難以形容之折磨、煎熬及痛苦,為此,原告周煒傑爰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5)本件事故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被告王宏澤為肇事次因,茲衡量兩造前揭肇事原因之情形,則由被告王宏澤與施工單位即其他被告共同負擔40%之過失,應尚合理,是原告周煒傑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4,420,136元,扣除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周煒傑強制險金額670,321元,原告周煒傑請求之金額即為3,749,815元(4,420,136-670,321=3,749,815)。
2、原告周盈宏部分:原告周盈宏為原告周煒傑之父親,原告周煒傑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癲癇及「重度精神」障礙等難以復原之重傷害,致原告周盈宏基於父親身分得享受之家庭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周盈宏在精神上實亦遭受難以言喻之折磨及痛苦,為此,原告周盈宏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衡量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周盈宏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為40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 陳奇聲 中醫診所之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周煒傑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去就診治療其病症,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若無必要治療,原告周煒傑何必花費時間、精神及金錢前去就診治療呢?是此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周煒傑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原告周煒傑雖經奇美醫院評估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為60%,剩餘勞動能力為40%,但此既係於104年12月25日載稱評估「目前」原告周煒傑之勞動能力情形,自非係指原告周煒傑於100年12月14日發生事故後,迄該院為上開評估前之期間;況原告周煒傑自發生本事故後,經判斷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而經核發「重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經奇美醫院認定其於101年1月21日出院後須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顯見原告周煒傑因本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周煒傑此期間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自不能僅以60%計,最高法院亦認「依經驗法則判斷,顏面受損情形嚴重,將有導致就業困難,及可選擇之職業受限情形」,是原告周煒傑所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自有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新進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朱台雄、王宏澤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煒傑3,749,815元,連帶給付原告周盈宏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25,304元不爭執,惟陳奇聲中醫診所之支出認非必要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對於看護費用424,800元不爭執。關於原告周煒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除術後須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無工作能力外,其他期間因原告周煒傑之前一直主張係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被告否認之,認應依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周煒傑勞動能力減損為60%,是原告周煒傑除出院後6個月須全天看護,得認該期間全部無勞動能力外,其餘時間均應依鑑定結果、基本工資方式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周煒傑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金額太高,應予酌減。原告周盈宏固因原告周煒傑遭受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然此係原告周盈宏因父母子女間親情因素所致,並非原告周盈宏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周盈宏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周煒傑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宏澤與施工單位均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周煒傑應分擔70%之責任,施工單位與被告王宏澤各分擔15%之過失。又被告新進成公司固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朱台雄之過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雖為被告新進成公司之董事,然有關施工方面乃工地主任即被告朱台雄之職務,而非屬被告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執行公司業務範圍,至原告雖以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主張系爭拓寬工程為董事會執行業務範疇云云,惟由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朱台雄為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掌理及決策工地一切事務,且由刑事卷所附系爭交通維持計劃書亦可知被告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並未參與執行系爭拓寬工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民、李尚文、 李啓宏 亦應負連帶責任即顯無據。末者,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76,32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宏澤則以:原告周煒傑發生車禍當時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即吹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5毫克,正常人已達將近無意識狀態,是原告周煒傑係因酒駕致未能注意道路施工狀況,撞擊路面自行滑倒至快車道中線,其機車撞擊被告王宏澤所駕駛之汽車,被告王宏澤當時係正常行駛,原告周煒傑頭部所受撞擊係因擦撞擊不平坦地面所致,並非遭受汽車撞擊,原告周煒傑之機車以高速由慢車道斜向滑行至快車道來撞擊被告王宏澤之汽車,由於事發突然,被告王宏澤始無法閃避,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結果,被告王宏澤並無肇事因素,其餘答辯同被告朱台雄等人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台雄自99年間某日起擔任被告新進成公司承攬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掌理及決策工地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23時45分許,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於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柏油刨除路面與快車道間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適有原告周煒傑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安南高幹118電桿處時,亦疏未注意於施工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系爭拓寬工程造成柏油刨除路面與快車道間有高低落差6.5公分,致其失控摔倒打滑後,再與沿海佃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被告王宏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周煒傑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膝撕裂傷並傷口感染、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癲癇之重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48頁),為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449號卷〉第79頁),再參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謂:「……四、碰撞點(POI,PointofImpact):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圖一),地上有條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產生之13.7公尺刮地痕痕跡,該刮地痕痕跡有一轉折處,研判該刮地痕轉折處係因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碰撞ZN-9472號自用小客車而改變滑行方向,亦即該轉折點為兩車碰撞點,……。而根據此跡證顯示,事故當時ZN-9472號自用小客車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情況產生。根據……計算,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前之車速約為48.59kph至53.72kph(即13.44至14.86m/s)。而一般狀況下,機車由正常行駛至倒地滑行所需之時間約為1秒,將上述計算之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13.44至14.86m/s乘上所需歷時之1秒鐘,即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係於刮地痕起點處之13.44至14.86公尺附近開始不穩……,而該位置即位於警繪事故現場圖……中柏油刨除路段與正常鋪面交接觸有刮地痕之位置……。亦即兩車未發生肇事前,周煒傑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行向之右側鋪有柏油之路邊先留有2.9公尺之刮地痕後,此時機車尚未倒地,續留有一條2.8公尺左斜之輪胎痕,由該跡證顯示周煒傑駕駛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路線係已行駛於刨除路面路段(靠近鋪有柏油路面之右側)而欲向左變換至有柏油鋪面之路面時未注意路面高低差而致使不穩摔車。……一、未施工之快車道之有效路面寬度5.6公尺(小客車行向之路面寬度為2.4公尺,機車行向路面寬度為3.2公尺不含路中雙黃線寬度),且路中未設有路面改道標誌,故雙方用路人應在遵行之車道行駛。二、肇事後王宏澤駕駛ZN-9472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且於其原行之南下車道內未留有任何跡證(如煞車痕或輪胎痕),而對向駛來之周煒傑駕駛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所留之刮地痕即先留有2.9公尺之刮地痕後,續留有2.8公尺左斜之輪胎痕後間斷約有6公尺以上之距離(輪胎痕之終點處至路中雙黃線頂端處距離警圖未量)後復留有13.7公尺偏右刮地痕之不遠處機車即倒在右側柏油刨除路面上,由上跡證顯示周煒傑駕駛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前後均在其行向之北上車道內側車道行駛,並未有失控偏左侵入對向南下之王宏澤駕駛ZN-947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的車道跡證。……四、施工單位應在道路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晝,並依照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本『交通工程手冊』及各主辦工程機關之規定,擬定各項施工之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晝,送請主辦工程機關核定,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管理機關核可後實施。依據『交通工程手冊』中第十章『道路施工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10.2.4『系統設計』第三點『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設置』明確記載『一般公路施工時,交通錐及拒馬之設置視交通狀況而定,至少每20公尺佈設一個交通錐;高速公路或市區○○○道施工時,前漸變區段至少每40公尺佈設一座拒馬,交通錐每10公尺佈設一個,施工地區交通錐之間隔以不大於10公尺為原則。』根據上述交通工程手冊記載,事故地點之交通錐應至少每20公尺佈設一個,惟根據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施工單位僅於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擺放交通錐,而於事故路段之刨除路面與柏油路面區域並未依據規定每20公尺間距擺放交通錐,有違規定。施工單位於肇事路段(刨除路面與快車道路面落差7公分)沿線處未設夜間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提醒用路人及早防範,不宜靠右行駛,故警示設施欠完善,對本案之肇事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字149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足徵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又依「交通工程手冊」中關於「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設置」之記載,一般公路施工時,交通錐及拒馬之設置視交通狀況而定,至少每20公尺佈設一個交通錐。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台雄為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掌理及決策工地一切事務,其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於工程進行中,設置完善警告設施,致原告周煒傑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王宏澤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亦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肇事使原告周煒傑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朱台雄、王宏澤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謂:「一、王宏澤駕駛ZN-94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標誌標線行駛,為肇事次因。…三、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之夜間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字149號卷第71頁),亦同斯旨;至被告王宏澤固辯稱:原告周煒傑頭部所受撞擊係因擦撞擊不平坦地面所致,並非遭受汽車撞擊,原告周煒傑之機車以高速由慢車道斜向滑行至快車道來撞擊被告王宏澤之汽車,由於事發突然,被告王宏澤無法閃避,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結果,被告王宏澤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觀之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王宏澤當時駕駛ZN-9472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本件事故之情事,自有過失,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 王宏傑 無肇事因素,自有違誤,被告王宏澤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朱台雄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王宏澤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受理,目前通緝中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 益徵 被告朱台雄、王宏澤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周煒傑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朱台雄、王宏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周煒傑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周煒傑主張:其自車禍發生當日迄101年10月間止支出醫療費用共29,584元等語,並提出醫院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字1號卷〉第14頁至第44頁;本院交附民字149號卷第18頁至第48頁),對此,被告除原告周煒傑所提之陳奇聲中醫診所單據所示醫療費用外均不爭執,並辯稱:陳奇聲中醫診所單據所載支出應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就該等醫療單據係屬何傷病之治療乙節,陳奇聲中醫診所於104年12月25日以陳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本院謂:原告周煒傑腦部受傷手術過,因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半身無力、記憶力減退於101年1月28日至10月19日於該診所針灸治療,共計80次,經治療後,症狀改善等語(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81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02頁),考量原告周煒傑係於100年12月1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膝撕裂傷並傷口感染、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癲癇之重傷害,斟酌其受傷部位及至陳奇聲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結果,原告周煒傑於上揭時間至陳奇聲中醫診所之治療應屬上揭傷害之治療且有所改善,則該等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因本件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周煒傑就該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據上,原告周煒傑請求其自車禍發生當日迄101年10月間止共29,584元之醫療費用,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周煒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21日止之住院期間,計支付看護費用共64,800元,出院後仍需人看護約6個月,以一天2,000元計,6個月看護費即為360,000元,是其看護費用共計424,800元乙情,業由原告周煒傑提出看護收據、奇美醫院10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交附民字1號卷第45頁;本院交附民字149號卷第49頁;本院訴字448號卷第49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65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51頁反面;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78頁反面),並經奇美醫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奇醫字第4305號函回復本院謂:……原告周煒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被送至該醫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出院時反應較為遲鈍。所以需看護6個月指專人看護、全天看護語明確(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93頁、第94頁),且原告周煒傑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並無不合,是原告周煒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424,800元之損害乙節,自屬有理。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查原告周煒傑因本件車禍而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於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則尚需專人看護休養6個月(即101年1月22日至101年7月21日)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周煒傑於該等期間(即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7月21日)既須專人看護休養,應認其全無勞動能力;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周煒傑為81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又係有勞動能力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18,780元據之為原告周煒傑該期間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自屬適當,則其於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35,207元〈計算式:17,880元×17/31月+18,780元×(6+21/31)月=135,20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周煒傑經治療後,本院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原告周煒傑勞動能力之減損狀況,奇美醫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美分字第019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謂:「……六、鑑定結果/1.心理衡鑑(1)行為觀察:周員於晤談過程中對問題理解度可,部分資訊回答錯誤……或感到不確定,思考反應較慢。有時會說不出想要講的字詞。交談時有合適眼神接觸及微笑反應。晤談中期談及受傷狀況時,周員曾表示對不起家人而有哭泣落淚反應,數分鐘後尚可回復平穩。對測驗指導語尚可理解並配合。整體來說,態度合作,持續度可,受測動機普通。(2)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
測驗結果顯示,周員目前全量表智商為58(百分等級0.3代表每100人中周員勝過0.3人),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語文及作業智商未達顯著差異(VIQ=56,PIQ=62)。指數分數中,以處理速度表現相對最差,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與視覺-空間的心理與動作速度等能力有關。知覺組織表現相對較好,落在輕度到邊緣障礙範圍,與流體推理、非語文事物的整合、視覺空間正確反應等能力有關。分測驗分析顯示,矩陣推理為周員之優勢能力,與視覺空間推理、抽象推理等能力有關。(3)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MMSE):測驗結果顯示,周員目前MMSE總得分為21分,低於界斷分數26/27,顯示其目前基本認知功能已達顯著受損程度。(4)整體評估:根據周員過去學業與職業表現,推估病前預期智商落在中等智能程度(EFIQ=90-110),顯示目前確有明顯智能退化表現,且基本認知功能已受損。周員有記憶力及文字辨識能力缺損問題,建議可利用筆記、錄音、各種顏色的置物盒或標籤做標記作為補償策略,促進日常事物處理效率。/2.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周員由案父陪同到院接受精神鑑定晤談評估,態度配合,尚可依問題做回應,部分資料仍需案父統整說明。周員過去學業表現中等,大二時發生車禍,因此中斷學業,高職始有打工經驗,腦傷復原後直到去年才開始在林裡幫忙農務或隨案父外出工作,但工作能力與穩定度已明顯下滑,約莫三年多無穩定工作狀態。平時可自行安排休閒活動,以及幫忙部分家事,但人際往來已縮減許多,也不會參與社區社交活動,至於疾病認知尚可,可積極配合神經外科與精神科之藥物治療,過去無物質濫用與犯罪史,否認有暴力或自傷行為,惟案父表示仍有時會因不順周員意思,周員有大聲口角的情形發生,但不至於有激烈衝突。周員和家人互動關係尚平和,目前與案父、繼母、弟弟、同父異母之弟弟同住,自評家庭關懷為中度障礙,整體評估個案目前之社會生活功能實與車禍前相較應有明顯退步傾向,未來宜持續藥物治療外,鼓勵可朝職業復健執行。/3.神經學檢查:周員雙手指會突發性抽筋,手腕轉動慢(dysdiadochokinesia),手肌力較差(滿分5分,周員得4分),視動反應速度較差,肢體平衡感不佳,以串聯步伐走一直線的檢查-tandemgait,周員無法保持平穩。/4.腦波檢查:周員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之腦波顯示異常,大腦雙側半球偶有緩慢波型出現,有輕度至中度皮質功能不全。/5.精神狀態檢查:周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理解力可,口語表達清楚,但緊張或想講快時,口語表達會停頓,會談時無怪異行為,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周員對於事故後能力的退化及造成案父負擔之情形,感到自責且情緒顯低落,也自覺個性變得較急躁、易怒。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
talTest)中,請周員先記住三件東西過一時間再回想,周員明顯困難回憶,鼓勵下僅能回想第三樣東西;成語解釋或常識部份,周員可回應簡單的問題,但回應抽象問題(如此地無銀三百兩)有困難。整體而言,周員之抽象思考及記憶能力明顯退化。七、鑑定結論依據周員過去學歷、病史、生活功能及工作內容等資料,相較於鑑定時心理測驗及神經學檢測的結果,顯示周員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後,目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結果顯示周員總智商為58分,簡易智能評估(MMSE)總得分為21分,鑑定資料與周員所陳述之生活現況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一致。衡諸過去功能,現今周員基本認知功能已達顯著受損程度,有心理思考動作速度、學習力與速度、非語文事物的整合、抽象推理等能力障礙,影響工作記憶及操作學習能力之運用,目前已達中度殘障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嗣該醫院又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美分字第0252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謂:原告周煒傑於104年10月1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現今其基本認知功能已達顯著受損程度,心理思考動作速度、學習力與速度、非語文事物的整合、抽象推理等能力障礙,影響工作記憶及操作學習能力之運用,目前已達中度殘障程度。依據整體評估量功能量表(GlobalAssessmentofFunctioningScale;GAF)標準,其基本認知功能已受損,有記憶力及文字辨識能力之缺損問題,工作能力與穩定度已明顯下滑,約莫三年多無穩定工作狀態,評估其整體功能為40分,其勞動力為40,相較未車禍受傷前的整體功能為100,未車禍受傷前之勞動力為100,因此評估目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0%,剩餘勞動力為40%等語(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33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60頁、第161頁),本院考量上揭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結果,係該醫院瞭解原告周煒傑之個人發展史及疾病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況等各情後,專業分析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本院認原告周煒傑經治療後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0%,剩餘勞動能力40%;至原告周煒傑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周煒傑減少勞動能力60%,然該鑑定結果為醫院鑑定當時之情形,是原告周煒傑至103年之前應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周煒傑經治療後有無法理解工廠老闆指令並遭辭退等情形,又原告周煒傑於謀職時極有可能遭拒,雇主亦不可能按其剩餘勞動能力40%之比例計算其每月薪資,原告周煒傑至今仍失業,其損害等於全無勞動能力云云,然原告周煒傑就其主張於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應為全部損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所謂勞動能力係為謀生能力(工作能力),已如前述,並非指謀職(受雇)能力或可能,是縱其確有遭人拒絕雇用之情形,亦難據之認其勞動能力應為全部損失,是原告周煒傑上揭主張,並不可採;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4頁),是其於出院翌日(即101年1月22日)時至其65歲時(即146年8月21日),均屬其勞動期間,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1日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是其自101年1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本件判決時前1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03,628元【計算式:〔(18,780元×〈10/31+14〉月)+(19,047元×15月)+(19,273元×12月)+(20,008元×11月)〕×60%=603,628元;元以下4捨5入】,又自105年6月1日至146年8月21日共計494.68月【計算式:(000-000)×12+(2+21/31)=494.68;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該期間再按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周煒傑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3,227,467元【20,008*26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94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8*0.67999*(268.0000000-000.00000000)=5,379,1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5,379,111元×60%=3,227,467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原告周煒傑於出院翌日(即101年1月22日)時至其65歲時(即146年8月21日)以一次方式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共計為3,966,302元(計算式:135,207+603,628+3,227,467=3,966,302),而原告周煒傑逾此部分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則屬無據。
(4)精神上慰撫金: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朱台雄、王宏澤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周煒傑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膝撕裂傷並傷口感染、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癲癇之重傷害,致原告周煒傑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周煒傑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周煒傑係大學肄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汽車材料企業社,並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朱台雄係專科畢業,擔任工地主任,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7,500元、41,214元,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1輛;被告王宏澤為高中畢業,職業工,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5,983元、13,852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新進成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10,0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第11頁、第15頁),並有被告新進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字1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448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原告周煒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卻遭逢此意外而致輕度智能不足、基本認知功能顯著受損,已達中度殘障程度等情,認原告周煒傑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700,000元為適當,原告周煒傑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5)與有過失之認定: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煒傑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151mg/dl以上(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現場,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王宏澤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佐以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亦認「周煒傑駕駛613-HC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酒駕未注意路面狀況失控自行摔倒,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乙節(見本院交附民字149號卷第71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原告周煒傑、被告王宏澤、朱台雄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周煒傑負擔65%之過失責任,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共同負擔3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周煒傑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792,240元【計算式:(29,584元+424,800元+3,966,302元+700,000元)×35%=1,792,240元;元以下4捨5入)】。
(6)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周煒傑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670,321元乙節,有新光產險公司105年3月16日(105)新產法發字第517號函檢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資料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84頁至第18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周煒傑得請求賠償之賠償金額為1,121,919元(計算式:1,792,240-670,321=1,121,91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7)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且被告王宏澤、朱台雄之上揭各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周煒傑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周煒傑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王宏澤、朱台雄連帶賠償其所受1,121,919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朱台雄為被告新進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朱台雄因執行業務過失,致原告周煒傑受有上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周煒傑主張新進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朱台雄負連帶負賠償1,121,919元之責任,自屬有理。
(8)至原告周煒傑雖另主張:被告劉德民、李尚文、李啓弘(下稱被告劉德民等3人)為被告新進成公司之董事,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然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德民等3人當時雖為被告新進成公司之董事,然其等當時所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應係為選派朱台雄為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朱台雄係長期擔任工地主任業務乙節,業經被告劉德民等3人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周煒傑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98頁反面;本院訴字449號卷第216頁反面),是衡情朱台雄應有擔任工地主任之豐富經驗,則被告劉德民等3人選任被告朱台雄擔任工地主任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過失可言,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不合,原告周煒傑主張被告劉德民等3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周盈宏請求部分:原告周盈宏雖主張:原告周盈宏為原告周煒傑之父親,原告周煒傑因本件車禍受有癲癇及「重度精神」障礙等難以復原之重傷害,使原告周盈宏基於父親身分得享受之家庭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周盈宏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是該項規定應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時,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朱台雄、王宏澤共同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周煒傑受有上開重傷害,原告周盈宏身為其父,眼見兒子遭逢傷害,其所受心理折磨及不捨一般人雖均可感同身受,惟原告周煒傑治療後已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可與他人互動對談、可獨力完成基本家庭事務,固定每日至國小操場運動,金錢管理能力尚可乙情,業經原告2人於奇美醫院鑑定時口述提供(見本院訴字448號卷第128頁;本院訴字449號卷第149頁),則原告周煒傑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已能自由行動並與家人互動,尚難認被告王宏澤、朱台雄之共同過失傷害原告周煒傑之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周盈宏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已屬重大,是原告周盈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王宏澤、朱台雄連帶賠償部分,原告周煒傑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周煒傑得請求被告王宏澤、朱台雄連帶賠償1,121,919元,暨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連帶賠償1,121,919元,暨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王宏澤、朱台雄連帶賠償部分與被告朱台雄、新進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周煒傑聲明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周煒傑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之結果,認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及新進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周煒傑勝訴部分,原告周煒傑、被告王宏澤、朱台雄及新進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