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覺明(原名王紹安,民國104年7月24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28日、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第321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部分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王覺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劉勝傳 販毒案,而對劉勝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王覺明有向劉勝傳購買毒品情事,而已有王覺明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警於翌(24)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口,對王覺明及其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覺明警詢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597)。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107年基地聲監續字第909號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建築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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