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阿雄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阿雄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前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至3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